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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羅敏雄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上訴人 郭義忠

郭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為47年地籍原圖上所繪製之線段與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有所差異,則東勢地政保存之地籍圖即並非必然正確,又以「影印演生之圖紙誤差」等語,認無法作為準據,惟並未進一步解釋影印所生之圖紙誤差究何所指,其判決理由難認詳盡,更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又上訴人據以主張經界有誤之理由,主要即係以系爭842號土地之面積登記有誤(曾遭主管機關錯誤變更),即便該97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上訴人與已故訴外人郭進永所為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備,既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承認此情,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判決逕以當事人間不得自行透過調解變更經界等理由,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稍嫌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無非係以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203-8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8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本件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製作之地籍圖並非正確,應以47年間地政局測量總隊依實際耕種面積所繪製的界址參考圖即地籍原圖(下稱系爭47年地籍原圖)為據,故認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等語,然查:

㈠系爭47年地籍原圖上所繪製之線段並非地籍圖經界線,且與

東勢地政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差異甚大,亦無法核對原始圖資,及考量影印演生之圖紙誤差等因素,因之無法正確將系爭47年地籍圖上繪製之線段套匯於鑑定圖上,難以供作經界線之準據,本院業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本院之判斷㈣中詳述理由,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云云,容有誤認。㈡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承認此情,

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云云,惟系爭調解書所附地籍圖於調解時未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亦未釐清是否確有地政機關疏失誤載土地登記面積之情事,僅於上訴人與郭進永協議之情況下所作成,且本院就此次調解結果亦不予核定,自無從以該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自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間自行透過調解變更經界,且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乃認無從依系爭調解書即認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可採。本院亦同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本院之判斷㈣中詳述理由,上訴人指摘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實際上與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