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羅敏強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被上訴人 謝秀霞訴訟代理人 鍾沅諮被上訴人 劉秀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劉秀錦(下稱劉秀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秀霞(下稱謝秀霞)為同段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力埔段186-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秀錦為同段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力埔段186-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其實際耕作範圍並不清楚,於重測時未確實指界,且地政機關重測作業未按照舊地籍圖,以登記錯誤的面積製作重測圖,是造假,將伊的土地切給謝秀霞,根本不合理,伊的土地實際耕作面積遠大於原面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謝秀霞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U-D-D1紅色虛線連線;伊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劉秀錦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E1-E-F1-F紅色虛線連線。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謝秀霞部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於
106、10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伊兒子依數十年來土地使用狀況到場指界,依指界結果,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均有些微之增加,嗣經東勢地政參考舊地籍圖及實際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之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無重大差別。又上訴人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搭建香菇寮(下稱系爭香菇寮),搭蓋範圍與重測後界址線亦差距不大。
上訴人稱其實際耕作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等語,並非實在。從而,系爭土地間界址應採重測後的地籍線,始與登記面積相差最小,且對兩造均屬有利等語置辯。
(二)劉秀錦部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未到場,伊有到場。東勢地政有把地籍線位移,說現在的位置才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農地買賣都以權狀記載面積,並無測量農地耕種都以田埂為界,故重測時只依據重測單位自行測量後的結果蓋章,並無指界一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謝秀霞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G-H-I-J黑色連接實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劉秀錦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L-K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謝秀霞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U-D-D1紅色虛線連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劉秀錦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E1-E-F1-F紅色虛線連線。謝秀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劉秀錦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為謝秀霞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劉秀錦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三)次按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幟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四)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附件一鑑定圖、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73頁至第379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95頁至第403頁)、國測中心110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0156031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823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上訴人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面積,遠大於登記面積。東勢地政於61年間繪製之放領原圖即現援用之地籍圖,並未實際量測,放領作業過程均係紙上作業,與實際耕作面積不同。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提出陳情,並附上舊地籍圖及地籍原圖,亦即實際耕作範圍所繪製之界址參考圖,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東勢地政及重測作業人員均不予理會,偽造界址位置,且擅自在多劃出一塊土地即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並將系爭950、921、892地號土地西北側(即與系爭775地號土地交界處)畫成直線。實則系爭921、950地號土地邊界應延伸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上所示A點;系爭921、892地號土地邊界應延伸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上所示F點等語。惟查:
1.依附件鑑定書所示,國測中心就107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先經檢測無誤後,始以之為基點施測,並非逕行採納。對照附件一鑑定書、鑑定圖,亦可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就系爭892、921地號間之K-L經界線相符;就系爭950、921地號間之經界,則略有偏移,然界址點亦屬相符或鄰近。上訴人仍執詞指稱重測作業偽造界址點等語,尚非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乙節,並非判斷界址之絕對標準,不能僅以使用狀況與地界不符,即遽謂地籍圖有何製作錯誤之情形。況對照附件二補充鑑定圖、地籍圖資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05頁、第407頁、第399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系爭香菇寮,滴水線位置與重測後經界線近乎一致,而系爭香菇寮外,即為劉秀霞使用耕種之土地。再觀附件二補充鑑定圖,則可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系爭香菇寮滴水線位置則有些許差異。佐以劉秀錦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稱:重測時地政人員有把地籍線位移10公分,說現在的位置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頁),及107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現況及相關圖資,裁處如下: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間土地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調處紀錄表),堪認重測後地籍線已配合現有系爭香菇寮及相鄰土地之使用情況而為調整。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實際使用面積應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土地經界之標準,即非可採。
3.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界址,至於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爭議範圍。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775地號土地為登記在案之既有土地,即有絕對效力,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77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執詞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應緊鄰排水溝,系爭775地號土地是東勢地政多畫出來的一筆土地,應不存在等語,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921、950地號土地界址包含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A1紅色虛線及主張系爭921、892地號土地界址包含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F-F1紅色虛線,其中A-A1、F-F1之紅色虛線均已屬於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登記範圍,依現行土地登記情況,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間之界址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又上訴人稱系爭892、950地號土地因西北側面積遭系爭775地號土地占用而減少,減少面積均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補足等語。然觀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無論重測前、後,較之原登記面積均有增加,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以其土地補足兩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
5.至上訴人主張東勢地政於106年重測前新社區馬力埔段186-912、186-913、186-914、186-915、186-174等地號五筆土地地籍重測作業(於108年完成)未依據舊地籍圖,而是依照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去變造重測圖資,在重測作業偽造釘界址樁,對異議複丈後不依裁處結果執行強行公告及重測作業未經共同協助指界等語。經本院發函東勢地政,東勢地政於111年4月8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3191號函覆以:㈠有關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沒有依據舊地籍圖,而是依照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去變造重測圖資一節,經調閱地籍調查表載明參照舊地籍字樣,又核其圖形與地籍正圖相符,並無所陳變造圖資之情事。㈡按「(第一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三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第一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3及第59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有186-9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所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7年4月17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於107年5月1日而另行指出與毗鄰186-915、186-913地號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足見本所委外地籍圖重測廠商辦理協助指界作業時,上訴人委託羅敏雄均於現場配合辦理,是無偽造釘界址樁及有共同協助指界之事,又因與毗鄰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於107年10月1日作成裁處結果,本所依裁處結果報請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告事宜,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向本所提出異議複丈,本所以108年6月5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5342號函送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在案,後依上揭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有據並無違誤。(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是上訴人主張東勢地政未依據舊地籍圖,而是依照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去變造重測圖資云云,難認可採。
(六)又對照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可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系爭921、8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完全重疊,至於系爭921、95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則有些微差距。又依重測後之結果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其中系爭921地號土地增加3.34平方公尺、系爭950地號土地增加0.25平方公尺、系爭892地號土地增加2.73平方公尺,對本件當事人而言,均屬有利,且增加幅度均不到百分之一(以增加面積除以重測前標示面積計算),應屬合理。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921地號土地增加7.94平方公尺、系爭950地號土地減少4.36平方公尺、系爭892地號土地維持增加2.73平方公尺,對於謝秀霞則較為不利。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雖較重測後為廣,然差距亦僅4.6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卻將導致上訴人現有之系爭香菇寮部分坐落於謝秀霞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而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對上訴人亦非有利。至於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
03.84平方公尺、謝秀霞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80.61平方公尺、劉秀錦所有之系爭89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16.92平方公尺,是僅上訴人個人土地大幅增加,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均需面對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難認合情。
五、本件衡酌上述各情,及兩造於重測後面積均各有增加,且增加之比例相差不到百分之一,應屬合理,為免日後滋生拆屋還地糾紛,乃至於重測後地籍線之變動,致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各筆土地衍生界址爭議,造成已安定之土地使用秩序翻動,產生社會經濟之不利益,故本件自應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G-H-I-J、K-L點之連接線為經界,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謝秀霞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G-H-I-J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上訴人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劉秀錦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L-K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洵非可採,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東勢地政人員到庭作證實為其等未依土地測量規則測量等情,然本件業經委由國測中心重新測繪,東勢地政人員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測量作業之情形,即無礙於本案認定,且上訴人所述情節,業經本院發函詢問如上,尚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謝秀霞之子鍾宜芳到庭說明如何指界等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