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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曾建隆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被 上訴人 何瑜平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科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之際,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108年10月19日起,迄至再度入院取出鋼板之109年1月8日之期間,均無法回歸工作崗位,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已清楚揭示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至109年1月8日取出鋼板前尚無從回復職場工作;且109年1月10日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亦建議休息14天,是上訴人至少於108年6月2日車禍發生住院後,迄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8個月不能工作,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觀諸上訴人薪資證明及薪資袋明確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上訴人現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另上訴人尚有部分醫療費用10,58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0,500元未請求,且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滅失之損害99,5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再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近4年,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關心、慰問,及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折磨所造成之劇烈痛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83,51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就醫療費用4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79,000元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惟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37日作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對於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而車損部分應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44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科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內側左轉車道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攣縮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0,500元、看護費用79,000元。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

(四)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53,86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21,267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力減損180,03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0,586元及就醫交通費5,1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滅失之損害99,5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83,51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過失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攣縮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18個月,以上訴人

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原審自認每月薪資為26,000元(見原審卷第212頁),惟依證人甲○○到庭結證:伊從事餐飲業,算路邊攤,賣肉圓、麵食;上訴人受僱於伊;每月薪資約3萬元,如有多請假,會扣薪水;上訴人工作內容包含煮麵、送菜、收拾、洗碗等,因為攤位只有伊與上訴人2人,所有事情上訴人都要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為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之薪資收入理應知之甚詳,且證人證稱上訴人執掌之工作內容與每月薪資數額,亦合乎市場行情,並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堪認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則上訴人既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於法有據。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11時38分至急診,於108年6月2日接受左大腿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於108年6月3日經由急診入病房,於108年6月10日接受左膝傷口清創手術,於108年6月18日接受右肱骨頭復位及左膝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10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於108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持續復建治療,目前無法從事需要久站與長期走路之工作等語。於109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於109年1月9日接受內固定器手術等語。111年5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52號函表示:就骨科部之說明:1、根據109年6月19日及109年11月5日的診斷書顯示,病人當時右肩外展及前舉只能達到110度(肩膀算90度),且不適合久站久蹲。若其工作内容需過肩動作,或需蹲站,則其108年10月19日至109年1月8日期間工作能力可能受限。2、移除内固定手術後,一般建議休息14天,待傷口穩定後拆線,之後不需額外保護。

就復健科之說明:1、病人曾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9年1月8日因肩/膝疾患症狀,尚難從事需過度使用右肩與久蹲/站之工作(含久站之廚師)。2、曾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日住院,109年1月10日出院後,因遺存左膝運動功能障礙,仍不適合從事需久蹲/站之工作(含廚師)。

建議考慮轉其他工作與職訓(室内、坐姿靜態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109頁、本院卷第195、196頁),參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需站立烹煮及往返送餐,堪認上訴人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109年1月24日(即上訴人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休養14日)止,共計237日,上訴人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237,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237日=237,000元】。

⑶至於上訴主張工作損失應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迄至110年2月間皆無法從事需要久蹲站與長期走路之工作,及請假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57、2

03、205頁),惟工作收入之損害應係指因傷需治療及休養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由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可知,系爭傷害終止治療日期為109年1月10日,是其工作收入損失終止日為109年1月10日加計休養14日(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其後應為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109年1月25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其他住院或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自不能單憑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休養必要,逕將該段期間列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又上訴人固無法久蹲站與長期走路,然此關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非屬工作收入之損失。

⑷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7,000

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118,733元,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267元(計算式:237,000元-118,733元=118,267元)。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

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26號函覆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76年8月2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83頁),且確有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自上訴人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休養14日後即109年1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9年1月25日起至141年8月21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主張每月以3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以上訴人1年薪資共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41年8月21日止,共計32年又209日可獲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70,796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9.00000000+(36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070,796.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631,233元(計算式:7,070,796元×23.07%=1,63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1,421,216元,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17元(計算式:

1,631,233元-1,421,216元=210,017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030元即總額1,601,246元(計算式:1,421,216元+180,030元=1,601,246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於二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10,58

6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6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23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⒋車輛滅失之損害部分:

⑴本件車禍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若進行維修,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日,已使用4年餘,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⑵雖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惟所得稅法就固定資

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等計算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又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衰減之情形,則衡諸常情,機車之效能通常會隨使用時間、騎乘距離之增加,使車輛之耗損日漸加劇,並因此降低效能,是本院認應以定率遞減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較屬公允。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3頁及原審卷末證物袋),併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⒍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0,452元(計算

式:49,866元+10,586元=60,452元)、就醫交通費用15,600元(計算式:10,500元+5,100元=15,600元)、看護費用7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601,246元、車輛滅失之損害39,75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533,057元(計算式:60,452元+15,600元+79,000元+237,000元+1,601,246元+39,759元+50萬元=2,533,05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53,867元後,為2,479,190元(計算式:2,533,057元-53,867元=2,479,19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3,742元(計算式:2,479,190元-2,125,448元=353,742元)。

(二)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就第二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滅失之損害,亦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1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18,267元、勞動力減損180,030元共計298,297元(計算式:118,267元+180,030元=298,297元)部分,自109年12月10日起;就二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10,586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系爭機車滅失之損害39,759元共計55,445元(計算式:10,586元+5,100元+39,759元=55,445元)部分,自11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53,742元計算,其中298,297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其中55,445元自11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8,000×0.536=213,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000-213,328=184,672第2年折舊值 184,672×0.536=98,9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72-98,984=85,688第3年折舊值 85,688×0.536=45,9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88-45,929=39,75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