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林均達(即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上訴人 錢柏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家禎

宮敬文林立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之選擇: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雖所牽涉之本票係在被上訴人設於越南平陽省新瀾縣之弘麒公司址內簽發交付上訴人,而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使用之本票亦為我國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上訴人並依據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出請求,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應依照我國票據法相關規定,均未加爭執,依照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亦難推認欲適用越南之法律,總此觀之,應自可推認兩造之意思應適用我國票據法規定。從而,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票據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設於越

南平陽省新瀾縣之弘麒公司股東,於民國99年3月初向上訴人借貸折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越南盾(約35億),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在弘麒公司交付上開金額之越南盾給被上訴人,由錢柏淞(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出手取款,陳家禎、宮敬文、林立昇三人均在場,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9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9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N589651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立昇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9月9日,至102年9月9日止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並對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21號)獲勝訴確定在案,致被上訴人免去系爭本票債務,並受有上訴人提供相當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資金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對於在越南設立的弘麒公司並不熟悉,只認識該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渠等自承為弘麒公司股東,則公司經營應由被上訴人共負盈虧,公司既有資金需求,而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借貸(而非由上訴人與弘麒公司簽訂借據),合乎常理;退步言之,縱認借用人為弘麒公司,上訴人出借之金錢既係供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需,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獲得利益。宮敬文於原審自承上訴人交付現金時有在場,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人所交付資金之積極利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錢柏淞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弘麒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而簽發交付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證明有交付借款,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㈡陳家禎辯稱:伊為弘麒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錢

柏淞,他說這是公司債務,伊需簽系爭本票,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錢。伊個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任何利益。

㈢宮敬文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弘麒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

債務而簽發,錢柏淞通知伊弘麒公司營運狀況不理想,要跟上訴人借錢,伊簽名時是股東,至於錢柏淞是用個人名義借還是以公司名義借,伊不清楚。於原審陳稱交付現金時伊有在場,至於錢給誰伊忘記了,是指看到工廠錢的出入(公司錢的往來),不是看到上訴人交錢給被上訴人,簽票當天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更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錢,伊要澄清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主張的借貸金額這麼大,伊怎麼可能完全看得到並確定就是這一筆借款的交付。伊可以確定的是簽系爭本票前,個人沒有欠上訴人錢,簽系爭本票,伊個人並無受任何利益。

㈣林立昇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弘麒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而簽發,伊於原審即有爭執上訴人與弘麒公司間借款有無交付;就算有交付,受利益者也是公司,伊個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故有明文,然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三年時效,且林立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節,並無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2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均堪信實。惟對於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弘麒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非弘麒公司與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用人,上訴人應就兩造就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節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㈡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利益限度為何?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四人向其借貸500萬元: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越南弘麒公司廠區內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被上訴人為弘麒公司之股東各節雖無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對弘麒公司不熟悉,只認識該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渠等自承為弘麒公司股東,則公司經營應由被上訴人共負盈虧,公司既有資金需求,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貸(而非由上訴人與弘麒公司簽訂借據),並引用被上訴人四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惟查,宮敬文係答辯:「為擔保被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經營之弘麒公司(於越南),而擬向原告借貸款項而欲先開立並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係指其為擔保而簽立系爭本票,並非指被上訴人四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額供弘麒公司使用。錢柏淞則抗辯:「借款人為弘麒公司,只不過被告為弘麒公司之股東,原告為求其債權有保障,固要求被告等四人開立本票為公司之債務作保,固由被告等四人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見原審據卷第66頁),均明確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弘麒公司,基於股東身分提供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從此抗辯內容,並不足以推知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至於宮敬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現金時,我有在場,至於錢給誰我忘了。」、「錢柏淞通知我,說公司營運狀態不是很理想,公司欠錢,說要跟原告借錢,錢柏淞是股東,登記負責人是陳家禎,我簽名時是股東」等語,及陳家禎陳稱:「錢柏淞打電話給我,我有些東西要移交,我才飛回越南,到傍晚時,錢柏淞要我出來,說這是公司之債務,要我簽立本票,我在簽立本票時是在公司,當時被告四人都在場。」等語,雖可推認上訴人交付借款時,被上訴人四人在場,但宮敬文、錢柏淞及陳家禎均陳稱借貸之人為弘麒公司,而公司為法律擬制具有人格之組織體,並無如自然人之實體,僅得由自然人為代收款項,縱使依照被上訴人所述情形,可推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由渠四人中之一人所收取,並無法推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人之間已達成借貸合意。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任何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無非以被上訴人四人為弘麒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出借之金錢既係供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需,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獲得利益,然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否認。經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曾因發票或承兌,而實際上受有利益而言,則上訴人出借之金額既提供弘麒公司經營使用,實際上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者為弘麒公司,至於弘麒公司收受資金後,其經營結果如何?及被上訴人等四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則屬另一事,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四人實際上受有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其他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