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謝郁崙被 上訴 人 郭奕欣兼訴訟代理人 郭武憲上 一 人訴訟 代理人 林秋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郭武憲」之簽名,係被上訴人郭奕欣未經被上訴人郭武憲之授權所簽,是系爭本票上郭武憲之簽名應屬偽造,上訴人自不得對郭武憲主張票據權利。又郭奕欣係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包廂內,遭謝慶山、訴外人即綽號「罵達」之許進宇等人脅迫及妨害自由,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慶山,系爭本票既係謝慶山因侵權行為而取得,郭奕欣自得廢止系爭本票債權。另上訴人係以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郭奕欣自得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知悉系爭本票上郭武憲之簽名是否係遭偽造,亦不知悉系爭本票是否係郭奕欣受謝慶山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即綽號「小白」之人代墊百達酒店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綽號「小白」之人為清償上開代墊款,始於107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郭奕欣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⒈郭奕欣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包廂內,簽
發系爭本票,其上之手印均為郭奕欣之手印,其餘記載及「郭武憲」之簽名均係由郭奕欣所為。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於108年8月間為訴外人即綽號「罵達」之許進宇。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8年8月7日19時10分寄
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略以:「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於108年間為訴外人張祐恩。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8年8月12日22時28分
寄發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略以:「(系爭本票照片)」、「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要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還是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自107年9月22日起迄今為郭奕欣。
⒎郭奕欣於108年8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報案,對謝慶山提起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告訴、對許進宇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
⒏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⒐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准許。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⒈郭奕欣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脅迫所為?⒉系爭本票上「郭武憲」之簽名,是否係遭偽造所為?⒊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得否以對抗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郭武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對郭武憲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郭武憲主張系爭本票上「郭武憲」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就前開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郭奕欣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包廂內
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手印均為郭奕欣之手印,其餘記載及「郭武憲」之簽名均係由郭奕欣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堪認郭武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郭武憲有授權郭奕欣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本票上「郭武憲」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說明,郭武憲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郭武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郭武憲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憑。
㈡郭奕欣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對郭奕欣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系爭本票係郭奕欣受謝慶山脅迫所簽發,郭奕欣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未消滅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郭奕欣於108年8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報案,對謝慶山提起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告訴、對許進宇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謝慶山、許進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固否認有脅迫郭奕欣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惟謝慶山、許進宇(綽號「罵達」)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室」餐飲店,以毆打頭部之方式,脅迫郭奕欣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郭奕欣、郭武憲之簽名,並蓋印手印等情,業據郭奕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核與①證人夏智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到「阿Q茶室」的時候大約凌晨1點多,現場有郭奕欣、謝慶山等10幾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當時我看到郭奕欣坐在最裡面,謝慶山和其他人圍著郭奕欣,又看到郭奕欣在寫東西,這時郭奕欣小聲跟我說「幫我打給我媽,拜託幫我跟我媽講好話」,郭奕欣的意思是要我救他,要我幫忙打給他媽處理債務,因為不止一次了。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其他人都圍著他,他間接被強迫沒辦法走,直到債務處理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②證人陳竑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謝慶山通知我去「阿Q茶舍」,因為他知道郭奕欣有欠我錢,加上我有在我們經濟傳播群組看到何佳芳上傳郭奕欣的影片,所以我知道如果郭奕欣有欠大家錢的話,可以去阿Q找他,影片內容就是郭奕欣身邊圍著人,而郭奕欣正在簽本票,詳細金額跟票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最後有簽72萬本票,當下郭奕欣一直簽不好,謝慶山有罵他及搧他巴掌,看起來是有遭到限制,因為債務沒有處理完,他們不讓他離開,一群人圍著他。現場我只認識謝慶山、何佳芳、郭奕欣,郭奕欣是被強迫簽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大致相符,堪認郭奕欣以其與郭武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慶山,係遭謝慶山、許進宇施以毆打頭部等不法危害舉動,因而心生畏怖所為,是郭奕欣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謝慶山脅迫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
⑶基此,系爭本票既係郭奕欣受謝慶山之脅迫所簽發,郭奕欣
自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又郭奕欣並未於受脅迫之日(即108年7月23日)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對謝慶山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未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內對謝慶山為廢止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債權廢止請求權固已不得行使,惟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郭奕欣自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
⒉上訴人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郭奕欣得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不認識謝慶山、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因上
訴人為綽號「小白」之人代墊百達酒店消費款,綽號「小白」之人為清償上開代墊款,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雖稱其有見過綽號「小白」之人,與綽號「小白」之人算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5、105頁),然其對於綽號「小白」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一概不知,是綽號「小白」之人是否真有其人,已有疑義。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綽號「小白」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自104年迄今均為郭奕欣,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並經郭奕欣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上開門號自申辦迄今之持用人均為郭奕欣,則倘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推知綽號「小白」之人即為郭奕欣,然上訴人復稱與郭奕欣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⑶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上僅列載消費項目及金額,並未明列消費者姓名、消費日期及付款人資訊,是僅憑前開消費明細清單,已難遽認該等消費均係上訴人所稱綽號「小白」之人所為,亦難證明上訴人有墊付前開消費款之情事。更況上訴人對綽號「小白」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既毫無所悉,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甘冒綽號「小白」之人無資力清償債務之風險,為綽號「小白」之人代墊高達150萬元之消費款,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綽號「小白」之人代墊消費款始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亦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此,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即謝慶山之權利瑕疵,郭奕欣並得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郭奕欣主張其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郭奕欣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奕欣 郭武憲 民國108年7月23日 720,000元 CH788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