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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秝珍

居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孟緗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33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訴聲明二之本金由新臺幣(下同)7萬4630元(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變更為7萬1330元,核屬金額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繼承人黃金和(下稱黃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光德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黃金和欲往左迴轉時,遭被上訴人追撞,黃金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和腰椎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3萬0686元,及腰椎受傷支出醫藥費23萬7767元,合計共26萬8453元(原審原先主張為37萬5191元)。嗣黃金和於系爭事故傷害後,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醫藥費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債權協議分割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和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秝珍26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黃金和僅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金和於車禍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住院至108年6月6日出院,並於同年6月11日至7月9日返院門診4次,從未表示腰椎不適,嗣後黃金和於108年9月23日至華濟中醫診所就診稱下背痛,於108年9月28日經人人診所診斷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8年10月7日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持續兩週,經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於108年10月11日出院,距離車禍已經超過4個月,足見腰椎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金額為37萬5191元(嗣後減縮為26萬8453元),原審僅判准其中3萬0686元,並以被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秝珍9206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25萬9247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7萬1330元範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133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另贅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車過失造成黃金和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5號偵查影印卷宗第31至58頁,下稱影卷),首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查明屬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黃金和腰椎之傷勢亦係系爭事故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黃金和生前受有腰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黃金和於108年5月29日16時24分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7頁)。嗣黃金和於108年9月28日經人人診所診斷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第三、四節椎間中度狹窄症狀,有人人診所10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108年9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門診,主訴為:「因108年5月29日車禍外傷導致嚴重下背痛,同年10月7日住入普通病房,翌日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固定骨融合手術,嗣於同年月11日出院,並分別於同年月14日、28日、11月11日門診追蹤,診斷原因為第三腰椎根斷裂併第三四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第345頁可參。基上,黃金和最早因腰椎症狀就醫為108年9月28日,確實與同年5月29日車禍相隔約4個月,然其於同年9月3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時,即表示因車禍外傷導致嚴重下背痛,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該院111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706號函覆稱:

「黃金和108年10月8日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椎弓根斷裂、第三四腰椎椎體滑脫,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評估病人第三腰椎椎弓根斷裂、第三四腰椎椎體滑脫之情形,應為退化與外力撞擊雙重因素導致,難以排除與108年5月29日之事故相關」,有該函在本院卷第73頁可參,是上訴人主張黃金和腰椎傷勢與車禍有關,尚非無據。

(三)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警詢供述,行駛在伊右前方的阿伯一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伊車輪車殼撞到阿伯的後車牌,阿伯被伊撞到後就倒下去了等語(影卷第14頁),及證人黃金和於同年8月19日警詢證稱,伊要左轉去對向車道旁的黃昏市場買東西,伊要左轉時是停等在黃線旁邊,前輪壓在黃線上,對方機車從後面撞上,造成伊左手受傷見筋,當時伊人不太清醒,不曉得誰報案,也不知道就醫狀況,只知道對方撞伊機車左車尾,伊受傷情形是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影卷第18、1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金和人車倒地,受有手臂撕裂傷和多處擦挫傷,且意識不清,於車禍同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即住院進行移除感染、縫合缺損傷口之手術(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入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5~383頁),其急診時,因未提及腰椎問題,故未有X光檢查,亦有中山醫院110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710號函在原審卷第339頁可參。考量黃金和為24年次之老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4歲,年事已高,人車倒地時,其腰椎受有外力撞擊而受傷,亦符合常情,縱使其在較為緊急之擦挫傷造成明顯疼痛時,未能及時覺察或反映其腰椎不適,導致醫院並未針對腰椎進一步檢查,而延遲發現病情,即使其於事故發生前,脊椎有退化之情形,亦無排除車禍外力撞擊損傷之可能,況黃金和於車禍前,仍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係車禍發生後始有疼痛、需要就醫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腰椎傷勢與車禍外力撞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黃金和於108年9月間發現受有腰椎傷勢,進而在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並給付醫藥費,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黃金和自10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支出醫藥費、增加生活上費用共3萬068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第71~95頁、第325~329頁),並主張黃金和因腰椎傷勢,自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支出神經外科部醫藥費23萬7767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1頁至第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87、12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公同共有之債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中一繼承人單獨取得,分得債權之人即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第三人請求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本院卷第87頁)。基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和醫藥費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8萬0536元(計算式:3萬0686元+23萬7767元=26萬8453元,26萬8453元×30/100=8萬0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性質上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其請求就醫藥費8萬053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即發生催告之效力,參酌原審卷第149頁對被上訴人送達證書,係於11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536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9206元本息部分,而就7萬13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