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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上訴人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訴訟代理人 陳展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23萬579元(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129元(見原審卷第138、141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裁定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被上訴人開設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生產鋁擠型材料。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後,依判決給付3萬5,954元價金,並於109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模具,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109年9月2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覆稱:已收取價金,只想給付標的物讓合約完成,如上訴人不願至被上訴人公司點交,亦可以交寄方式出貨等語,兩造即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4日答辯狀自認:模具為承攬契約產生客製化產品等語,可證兩造約定為有償行為,且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及對價予被上訴人,則依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見解,應屬有償行為,原判決卻謂兩造間屬好意施惠關係、無契約上拘束力,而認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顯然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且依上開存證信函、答辯狀,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系爭模具價款,並承認有給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棄置不論,亦未敘明任何不採之理由,逕判斷本件純屬好意施惠關係,顯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支付價金時,尚隨附簽收單,註明:「這為支付3組模具之貨款金額,收到貨款後限3天內將模具送達繳交,如逾時繳交,須退還此模具款項金額予一成公司……」等語,該有效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收受後,即致函表示願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簽收單之主張無異議同意,故雙方已對價金、標的物之對待給付關係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原審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此外,原審未就是否為好意施惠之爭點,闡明予當事人間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29元,及其中35,954元自109年8月20日起、36,225元自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則願意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然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縱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亦無履行請求權,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954元,及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向訴外人訂購模具所生之損害36,225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㈡且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願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係有償行為,兩造應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中自承: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開模製作3種尺寸之鋁管,被上訴人承製之工作物應為「鋁管」而非「模具」,模具僅為量產鋁管所使用之組件,被上訴人開模並產製鋁管樣品後,將樣品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管,而非模具;對於模具本來應該放在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生產鋁管交給上訴人之情,沒有意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3、124至125、174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樣品OK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繼續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來就不會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73頁),可見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應係「鋁管」,而非「模具」,模具僅係用以生產承攬工作物「鋁管」所需之材料,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生產鋁管樣品之「一定之工作」並交付上訴人,而於此時取得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承攬之材料即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萬5,954元係被上訴人完成上開一定工作可得之承攬報酬,並非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係有償行為云云,顯無足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兩造關係、當事人利益,認兩造已訴訟多年、該客製化模具對被上訴人無留存實益,從施惠之被上訴人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承認應負擔交付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義務,而係基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表示伊並無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僅係基於善意,始願意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等語,兩造並據以就彼此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契約上拘束力等節為充分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