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0,579元(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129元(見原審卷第138、141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