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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徐永南

徐楊秋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玎霖被 上訴人 朱秀珍

周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永南及姚玎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朱秀珍應給付上訴人徐永南及姚玎霖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徐永南及姚玎霖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主浴間天花板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之房屋市價減損損害5萬85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表示關於上開請求,就系爭23樓房屋主浴間天花板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由2萬5000元擴張為3萬9270元、因漏水導致之房屋市價減損損害由5萬8500元減縮為4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訴人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於法並無不合,應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23樓房屋之主浴間天花板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等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23樓房屋之主浴間天花板漏水乙事,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需相關專業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之必要,因此認有如不許上訴人聲請為囑託鑑定將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准予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發現徐永南及姚玎霖共有之系爭23樓房屋,其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遂通知公寓大廈物業管理人員,並自109年5月間起多次會同起造人建設公司(下稱建商)之修繕人員至系爭23樓房屋,始知悉係樓上即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樓地板防水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致漏水滴落下方,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23樓房屋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漏水損害,當時建商之估價為13萬6500元。被上訴人朱秀珍身為該總太國美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經物業管理人員通知配合履勘估價後,遲至109年12月間方表示渠等僅使用淋浴間,不同意就系爭2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防水做全面維護,僅願意針對目前已經造成明顯損害之浴室淋浴間之防水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並自行將修繕工程限縮範圍至淋浴間下方,相關施工費用減至4萬元,置系爭2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浴缸、洗手台、馬桶等其餘部分之重點防水於不顧。系爭2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等自行議價及刪減維護工程之結果,陷於隨時可能遭受漏水損害之憂懼,且造成系爭23樓房屋市價減損。且上訴人徐楊秋粉居住系爭23樓該處,於110年1月27日凌晨再度中風,致半夜送臺中醫院急診,直至同年月29日方出院,益徵上開漏水情形已對上訴人徐楊秋粉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徐楊秋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為下列請求: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24樓房屋內進行主臥室廁所地板防水之修復工程,並負擔修復費用9萬6500元,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3樓房屋主浴室上方天花板因漏水受有損壞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萬9270元予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⑶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3樓房屋因漏水受有之市場價值減損部分賠償4萬4230元予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⑷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徐楊秋粉因漏水所造成身體及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院囑託鑑定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6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66-0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2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防水層自行修繕已屬有效控制,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坪頂底面並未再發生明顯滲漏潮濕的水漬跡象,已無修繕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准予進入系爭24樓修繕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均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不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系爭23樓房屋價值減損之情形,縱然認為系爭鑑定得以證明價值減損之價額,其亦已明確表示系爭23樓房屋並無價值減損,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23樓房屋價值減損損害並不可採。再者,系爭23樓、24樓房屋所屬之社區早於108年3月11日發公告提醒全體住戶注意主臥室浴廁漏水狀況,並要求住戶向櫃台預約機電人員檢查,但上訴人均未為處理,遲至11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只要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看護人員稍加注意,即能注意到浴廁有無漏水情形,上訴人之天花板就不會有如此嚴重損害,應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為:1.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派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24樓建物內,進行主臥室廁所地板防水之修復工程,並應負擔修復費用9萬6500元。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楊秋粉2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23樓房屋為上訴人徐永南及姚玎霖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4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朱秀珍單獨所有,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219-221頁),堪認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3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經於109年2月間發現漏水情形,係被上訴人就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樓地板防水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所造成,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24樓房屋內進行主臥室廁所地板防水之修復工程及負擔修復費用9萬6500元,並應賠償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關於系爭23樓房屋之維修費用、房屋價值減損共8萬3500元,且應賠償上訴人徐楊秋粉精神上損害2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受損是否為系爭24樓房屋

漏水所造成?⒈查就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現況,系爭23樓房屋

其中主臥室所附浴室淋浴間上方確有滲漏水痕跡,且系爭24樓房屋位於系爭23樓房屋正上方,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145頁)。

⒉至於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痕跡及受損情

形之原因為何,經本院所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針對「鑑定項目:本件上訴人等之天花板受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浴室漏水所造成」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以「鑑定分析:經會同勘驗檢查浴室天花板受損外觀,23樓上訴人主臥室的浴室天花板有三處明顯的潮濕浸潤的受損現象,從受損部位的外觀色澤研判,浴室受損害的時間應該有一年到三年的時間。打開浴室天花板的維修孔蓋檢視浴室平頂底面,有一條與牆面成45度角的斜裂紋貫穿平頂底面,斜裂紋中間處剛好有一個24樓浴室的地面排水孔,部分24樓浴室排水就有機會藉著微細裂紋,慢慢累積滲漏水造成23樓天花板的受損壞。因此上訴人等之天花板受損與被上訴人之浴室漏水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鑑定結果:上訴人等之天花板受損確定為被上訴人之浴室漏水所造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復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關於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受損原因之認定,均未提出反對意見,衡諸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分析結論,係經鑑定人分別多次會同兩造於標的物現場進行確認現況、封閉浴室排水孔、進行滲漏水試驗及比對現場狀態後,始進行標的物相關分析,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表、照片紀錄表、相關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1-13、18-1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意見當可採信,應認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痕跡及受損情形確實為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之浴室漏水所造成。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24樓房屋內進行主

臥室廁所地板防水之修復工程,並負擔修復費用9萬6500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就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曾於110年1月21日

起至同年2月4日止進行修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書、報價單及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5頁),復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為真。

⑵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依被上訴人之自行限

縮修繕範圍之修繕方式,被上訴人之主臥室之浴室防水層是否完整,是否會造成上訴人等之房屋反覆發生滲漏之虞。」之項目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以:「鑑定分析:被上訴人之自行限縮修繕範圍之修繕方式,是否會造成上訴人等之房屋反覆發生滲漏之處?經過一週的滲漏水試驗後,23樓上訴人主臥室的浴室平頂底面,並未再發生明顯的滲漏潮濕的水漬跡象,顯示被上訴人之主臥室之浴室防水層功能屬於有效的控制。且上訴人之主臥室之浴室排水集中由牆角的排水孔排出廢水,原有斜裂紋中間處的排水孔已經作廢不用,前述造成上訴人等之房屋反覆發生滲漏之顧慮,應該不會再度發生。鑑定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自行限縮修繕範圍之修繕方式,將不會再造成上訴人等之房屋反覆發生滲漏之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⑶依上開被上訴人曾經就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自行修繕

之事實,以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足認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其防水層功能已屬於有效控制,且因該浴室排水已集中由牆角的排水孔排出,原有斜裂紋中間處的排水孔已經作廢不用,是後續已無系爭23樓房屋上方天花板再發生漏水之疑慮。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月間自行修繕之方式已能避免後續再發生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24樓房屋內進行主臥室廁所地板防水之修復工程,並負擔修復費用9萬6500元等語,當不可採。

⒉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3樓房屋主浴室上方天花板因漏水受

有損壞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萬9270元予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查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所有之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

天花板之漏水現象,係被上訴人朱秀珍所有之系爭2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朱秀珍未能適當保持系爭24樓房屋為無漏水至下方樓層之狀態,難謂無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秀珍應就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本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就「23樓主臥浴室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為鑑定,結果認:「鑑定分析:依據鑑定標的物使用材料與建築水準推估,採取較高的品質要求,將舊有的浴室天花板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新的天花板,施作項目包括拆除、重新裝修、油漆粉刷、牆面邊線修整與其他雜項作業等工作事項,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與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總計損害修復的費用為新臺幣39270元。

鑑定結果:23樓主臥浴室之修復方式採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施作的修復方式,總計損害修復的費用為新臺幣3927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20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秀珍給付3萬92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天花板所受損害範圍至多僅有3平方公

尺,修繕費用應由兩造比例分擔云云。然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外觀具有整體性,且其上之漏水損壞範圍亦難認僅集中於小區域,有卷附之勘驗程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鑑定報告稱基於標的物之使用材料與建築水準,採取將天花板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為修復漏水情形之方式,應屬可採,且因該重新施作範圍均屬於修復方法之一部分,當均應由被上訴人朱秀珍負擔,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又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

板漏水情形遲未檢查並處理,因此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但查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發生漏水係因系爭24樓浴室排水防水層未經有效控制,以致於由樓板之斜裂紋處向下滲漏所造成,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漏水原因實難認有何歸屬於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其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漏水所生之損害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昭銘就上開天花板損壞負賠償責任乙節。因被上訴人周昭銘並非系爭2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民法第765條所定對於系爭24樓房屋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亦難期待或課予被上訴人周昭銘就系爭24樓房屋有應適當保持系爭24樓房屋為無漏水至下方樓層之狀態之義務,則難認被上訴人周昭銘就系爭24樓房屋漏水一事有何故意過失或設置保管欠缺之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周昭銘之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3樓房屋因漏水受有之市場價值減損部分賠償5萬8500元予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起訴即影響系爭23樓房屋之價值,且系爭2

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上有鐘乳石的柱狀物,無法除去,後續如有交易即會被發現,均造成系爭23樓房屋市場價值之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永南、姚玎霖5萬8500元云云。

⑵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系爭23樓房屋之市場價

值減損金額5萬8500元如何得出,亦未提出佐證依據,已難憑採。況且本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就「估算本件因此所減損之系爭建物價值及通常效用」為鑑定,結果認:「交易性貶值以修復費用為參考依據,其價值減損約為修復費用的一倍到三倍為估計參考,作為下次滲漏水事件修復費用的準備,其費用約為新臺幣肆萬元到壹拾貳萬元間。本鑑定標的物已經在修復的過程中排除再次發生滲漏水,本建築物的通常效用已恢復正常,無價值的減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23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後續應無再滲漏水之可能性,且經採取如前所述之修復方式,其外觀亦與原先無漏水之外觀無異,更不影響上訴人之浴室正常使用功能,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系爭23樓房屋之市場價值減損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徐楊秋粉因漏水所造成身體及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2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徐楊秋粉主張,系爭23樓房屋漏水發霉而黴菌孢子已

擴散至各角落,上訴人徐楊秋粉與看護居住該處,甚至因而於110年1月27日凌晨再度中風,致半夜送臺中醫院急診,直至同年月29日方出院,又於111年8月凌晨再度因吸入性肺炎而住院一星期,上訴人徐楊秋粉長期處於霉菌之環境,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已對上訴人徐楊秋粉之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云云。

⑵然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漏水情形,自110年1、2月間被

上訴人自行修繕後,無再為漏水情形之疑慮,已認定如前,復上訴人自陳徐楊秋粉僅有於109年2月開始使用主浴間2、3個月,發現漏水後就都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當可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3月9日及111年11月14日徐楊秋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均與系爭2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徐楊秋粉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就上開金錢請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徐永南及姚盯霖得請求被上訴人朱秀

珍給付3萬927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錢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永南及姚玎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秀珍給付3萬927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