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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廖韋慈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廖韋筑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被 上訴人 楊文瑞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0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韋慈、廖韋筑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萬5000元部分,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買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交屋日期為同年7月30日,上訴人並應於交屋時付清尾款。嗣因上訴人未完成核貸程序,未遵期給付完稅款及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自同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自同年9月18日起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合計50日之遲延賠償金29萬元(計算式:買賣總價款1160萬元×千分之0.5×50日=29萬元),上訴人應平均分擔各14萬5000元。又兩造前因系爭契約爭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依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約在先,可歸責性較高,故酌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並無認定上訴人非故意違約,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係基於自主決定判斷後接受違約金條款,法院應尊重兩造之契約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4萬5000元,及自同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即代書陳麗君表示:「如果超過8月30日無法交屋,要要求照契約書每逾一日萬分之2遲延違約金」,故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應為同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同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共18日,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違約日數應以工作日計算,是縱依原判決認定應自同年7月31日起計算至同年9月17日止,工作日之日數應為35日。又上訴人係因誤信房屋仲介就貸款成數、收益計算之說明,致資金無法銜接,而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判決逕以約定1日之違約金若干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8日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應無受到損害,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能履行債務原能享受之利益,亦顯低於依每日若干金額所計算之違約金,是違約金實有酌減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違約情事,經系爭前案判決諭知違約金酌減百分之92,則本件應依相同比例予以酌減,始符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4萬21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1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已繳交126萬元至履保帳戶,由廖韋筑、廖韋慈各出資63萬元,因上訴人未完成核貸程序,即未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及同年7月30日交付完稅款、尾款。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67-1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記載交付完稅款、尾款,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已合意將交屋日改為109年8月30

日,本件違約金應自同年8月31日起算至同年9月17日,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條款及各

項約定條款之天數,已同意以工作日計算,是計算違約金時,亦應以工作日計算,是縱然自109年7月31日算至同年9 月17日,遲延天數亦應以工作日計算即35日,而非原審判決計算之49日,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相同價

格轉售第三人,且辦畢移轉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其於同年7月21日始經訴外人代書陳麗君通知系爭房地僅能核貸720萬元,上訴人因資力不足,惟仍積極向其他銀行申貸,並與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已於109年8月18日合意將交屋日

改為同年月30日,故其自同年月31日起始負違約責任等語,並舉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審卷第33頁)。經查,陳麗君於上開LINE對話之訊息內容為:「昨天回報賣方進度。賣方表示,交屋時間原訂7月30日已經延遲太久,如果超過8月30日還無法交屋,要要求照契約書每逾1日萬分之2遲延違約金。」等語,依文義解釋,陳麗君係通知上訴人如再不付款交屋,被上訴人將會於同年月31日以後向其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以此方式催促上訴人儘速履約,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交屋之請求,尚無足認兩造合意將交屋日改為同年月30日,上訴人所辯違約金應自同年31日起算至同年9月17日,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2項記載:「二、甲方(指廖韋

筑、廖韋慈)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指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如上訴人遲延給付購屋款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確有未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及109年7月30日交付完稅款、尾款,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致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計49日,按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116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計28萬4200元(計算式:1160萬元×0.0005×49日=28萬42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違約日數應以工作日計算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係約定「本契約條款及各項約定條款之天數,甲乙雙方同意皆以工作日計算」等語。依該條文義解釋,所謂「天數」,係指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第7條第1項、第3項「甲方應於備證用印後三日內…」、「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等約定,已於條文內定明依一定「天數」推算履行時間,兩造同意以工作日計算,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文字,並無約定自一定之「天數」後起算履行期限,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解釋,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遲延日數應依日曆日計算,上訴人主張違約日數應以工作日計算,故其遲延之日數應為35日,尚不足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兩造自109年5月19日簽約後,至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經過時間僅4個月,且被上訴人係依同一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跌價損失,被上訴人亦自承無實際損害(見本審卷第183頁)。另依一般客觀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應給付完稅款及尾款應於同年7月30日給付,惟並未給付,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負給付遲延責任,至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止,上訴人受有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及本件買賣總價金為1160萬元,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已有磋商締約之成本,因上訴人遲延造成其投入磋商、履約之成本、費用之浪費等所受損害;本件雖係因被上訴人誤認解除契約合法,於同年9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合法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係遲延在先,可歸責任較大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13萬元為適當。又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斷,故上訴人稱:前案判決違約金酌減百分之92,本件應依相同比例予以酌減等語,及被上訴人稱:應尊重契約約定不予酌減等語,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平均分擔各6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日),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萬5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