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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林怡呈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並檢附相關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上訴人持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記載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109年9月24日清償,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清償之對象雖非被上訴人,而是有受領權之原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仍生清償效力且得對抗被上訴人。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7,436元,及其中25,923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係遠東銀行於95年3月8日將該部分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但遠東銀行復於96年8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122,618元(含消費款90,115元、代償費25,92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58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73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該代償費25,923元即為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依遠東銀行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亦於95年3月30日登載「帳務調整金額-27,436元」。於遠東銀行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7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與遠東銀行以該信用卡帳戶之全部債務(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並未區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係整合為同一筆債務)為協商並清償之,因遠東銀行本於其債權人及受領權人之身分受領款項,對上訴人而言,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清償。況遠東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行為,皆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故該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前案判決及其開庭通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及其開庭通知等,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帳單地址,僅送達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即貿然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清償遠東銀行者,僅為信用卡部分,不含信用貸款部分;(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三)被上訴人係以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在前開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清償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之證明存在,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遠東銀行和解之債務,有無包括遠東銀行移轉與被上訴人之27,436元本息?

1.查系爭前案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載明遠東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122,618元(含消費款90,115元、代償費25,92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580元)等情,並業於96年8月16日為遠東銀行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9頁);又依遠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於95年3月30日登載「帳務調整金額-27,436元」(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則為27,436元,及其中25,923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7頁),且有95年3月8日遠東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記載金額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互核相符,已堪認遠東銀行有將申請保險理賠之27,436元本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對上訴人重複請求之虞。

2.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737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遠東銀行固然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遠東銀行於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上載明「已還款27,436元」(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29頁);檢視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99,045元,亦非如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遠東銀行)122,618元,及其中116,038元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系爭前案判決之本金為116,038元;依該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之「本期沖銷」欄所示,係已經扣減「法訴費981、利息9462、本金16993」即合計27,436元,以116,038元減去16,993元即為99,045元。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證1(即該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是伊到法院閱109年度司執字第73758號卷宗時才看到的,之後伊再跟遠東銀行協商,協商完畢後給伊原證2的付款協議書(載明遠東銀行同意上訴人以105,000元清償欠款,另須繳清償證明費用200元),伊再去繳款(原證3即105,200元之現金存入證明),待伊清償之後,遠東銀行給伊清償證明(即原證4)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無非係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約定以105,000元和解,不含遠東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已受償之27,436元部分,事證明確。

3.依原證4即遠東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亦載明:「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全數結清(不含易速貸已理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上情相符,益徵上訴人與遠東銀行以105,000元和解之債務確實不含遠東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已受償之27,436元部分。

4.至上訴人聲請向遠東銀行調取109年8月至9月間上訴人與其職員林先生之電話通聯錄音檔,欲證明協商過程中隻字未提債權移轉之事等語,然縱令屬實,亦不能動搖上揭事證,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109年9月24日清償遠東銀行27,436元部分,難認實在,遑論是否清償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即使遠東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及其開庭通知等,皆未合法送達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1.遠東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對上訴人生效,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於訴訟中為爭執,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又因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則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及其開庭通知等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相同之問題;如果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及其開庭通知等有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債權讓與之通知即難謂無合法送達上訴人,附此敘明。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及其開庭通知等,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亦即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