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趙仁淇兼訴訟代理人 趙仁傑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孝芳(以下逕稱趙孝芳)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然因逾期清償欠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5,73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93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嗣趙孝芳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積極財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通知應為公示催告之登記,被上訴人應得於100年9月15日前陳報債權。詎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4日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陳碧娟,對於趙孝芳所負擔之債務均未為清償,顯為危害趙孝芳之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且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並登記予陳碧娟,上開抵押權卻於103年6月27日之發生原因債權消滅,有違市場交易習慣及常理,恐非真實買賣。職此,上訴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趙孝芳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應失其限定繼承之法定繼承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惟上訴人並不知趙孝芳生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並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且上訴人處分遺產之時點,已接近公示催告期限之末段,均未見被上訴人出面申報債權,斯時系爭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28萬元(抵押權人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抵押權人為廖雅玲),上訴人又已支出趙孝芳之喪葬費用約30萬元,無力再負擔上開二筆抵押債務,只能選擇處分遺產以減輕負擔。上訴人嗣於102年間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清償債務,即於102年5月23日籌款100萬元代趙孝芳清償予台新銀行,另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中,亦認上訴人得主張限定繼承。再者,趙孝芳之卡債本金於97年2月間僅餘182,438元,就該本金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日前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孝芳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因逾期清償欠款,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4028號支付命令,命趙孝芳應向被上訴人清償20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69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院於97年2月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6,652元。
(二)趙孝芳於10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上訴人向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9號案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通知應為公示催告之登記。依上開通知,被上訴人至少得於100年3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間陳報債權,並得以分配遺產。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陳碧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趙孝芳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
(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趙孝芳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逾期未清償欠款,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趙孝芳於10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通知應為公示催告之登記,被上訴人得於100年9月15日前陳報債權,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陳碧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產債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意圖詐害其債權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007,1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訴人代趙孝芳清償台新銀行欠款共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需支付趙孝芳喪葬費用,顯已超過繼承所得財產價值,是上訴人是否確有詐害趙孝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業已知悉本件債權,及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與意圖,均未舉證證明,徒以趙孝芳死亡時遺有遺產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尚嫌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未於買賣時同時塗銷,與常情有違,買賣恐有不實等語,僅屬被上訴人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應連帶清償趙孝芳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與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繼承趙校芳之遺產範圍內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依契約、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