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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馮筱嵐視同上訴人 馮星耀被上訴人 張耀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林筱瀞即林玉鳳(下稱林筱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中簡卷第117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0,866元本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不合理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於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將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口,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經鑑定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0,904元,且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30日營業損失5萬3,310元,並支出車禍鑑定費用共5,000元,合計14萬9,214元,僅請求14萬7,450元。

而上訴人於車禍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及林筱瀞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筱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7,4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0,866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時,既能看見自賣場沿人行道進入路口欲左轉之上訴人駕駛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足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而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估價單記載之修理費用僅為5萬3,005元,起訴時之維修明細表卻增為9萬0,904元,且引擎蓋、葉子板、冷媒填充等維修項目均非系爭車輛之碰撞部位,則修理費用9萬0,904元是否全因本件事故所致,非無疑問,又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損失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因修車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8日為限,同意以每日929元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㈡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肇事前行駛人行道、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均違反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㈢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尾隨前方案外機車瞬間轉換行向呈左轉動態,為肇事原因(肇事前行駛人行道違反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㈣上訴人為90年7月1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於94年11月間離婚時約定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監護。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係被上訴人所有,因靠行而登記

於訴外人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平時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

㈥被上訴人曾提出報價日期為109年4月7日之估價單、開單時間

為同年月29日之維修車歷,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萬0,904元,其中工資2萬7,186元、零件6萬3,718元。

㈦系爭車輛經訴外人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

司)維修,於109年4月29日進場維修,同年5月6日修復完畢交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17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33至39頁、第43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該事故中受損,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90年7月13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2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視同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開規定,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

支出9萬0,904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起訴前以通訊軟體提供之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僅為5萬3,005元,起訴時之維修明細表卻增為9萬0,904元,且引擎蓋、葉子板、冷媒填充等維修項目均非系爭車輛之碰撞部位,則修理費用9萬0,904元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不無疑問等語。查群喜公司之函文已說明維修明細表確實為該廠所出具,修理費用9萬0,904元由被上訴人用現金給付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觀諸群喜公司提供之維修明細表、維修車歷、維修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維修項目為前保桿、葉子板、引擎蓋等項目,核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至報價日期為109年4月7日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5萬3,005元(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與開單時間109年4月29日之維修車歷所載之金額9萬0,904元不同,係因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目視估價、粗估外表所見之損壞項目,並未拆看內部細項,而維修車歷所載維修項目為實際維修之項目;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如維修車歷所載之維修項目等情,業經群喜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51、319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係由群喜公司拆看檢視系爭車輛內部損害情形而為實際維修之項目,與上訴人之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9萬0,9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萬3,718元,工資為2萬7,186元,有上開維修車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2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108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是以此計算,自出廠日至109年4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5,810元(計算式:63,7180.438=27,908,63,718-27,908=35,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186元。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2,9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30日營業損失5萬3,310元等語,然依群喜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可知,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進場維修,109年5月6日修復完畢交車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則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修復天數既為8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8日之營業損失。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每日營業總收入1,777元計算(見中簡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期間,亦無需支出每日加油費用,此項營業成本應予扣除,經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提出之加油費用發票後(見原審卷第349頁),認其每日加油費用為848元,據此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應為929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7,432元(9298=7,432),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維修費用6萬2,996元、營業損失7,432元,合計7

萬0,428元。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邊起步,由東往南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時,尾隨前方案外機車瞬間轉換行向呈左轉動態,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光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光榮街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頁),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會突然往左以較大幅度轉向之違規情形,實難事先預見,且上訴人向左偏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僅不到1秒之瞬間,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碰撞之結果猝不及防,是基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秩序之期待,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然本件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覆議,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1649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至30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0,428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