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追加原告 楊昆宗
楊昆福
楊滄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追加被告 湯志忠
湯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審原告楊汯廩(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以原審被告湯志忠、湯志雄(下逕稱姓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無權占有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I、K、D、E部分,故請求湯志忠、湯志雄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楊汯廩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361-363頁),湯志忠、湯志雄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訴請楊汯廩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楊昆宗、楊昆福、楊滄明、楊明湖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7-97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楊汯廩之請求,並准許湯志忠、湯志雄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楊汯廩就原審判決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並以情事變更為由,就本訴部分變更其請求為湯志忠應給付189,419元及遲延利息、湯志雄應給付76,485元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楊昆宗、楊昆福、楊滄明、楊明湖就反訴分割共有物部分因楊汯廩之上訴而屬視同上訴人,其中楊昆宗、楊昆福、楊滄明於本院繫屬時為追加起訴,分別請求湯志忠應給付189,419元及遲延利息、湯志雄應給付76,485元及遲延利息。惟楊昆宗、楊昆福、楊滄明對於湯志忠之請求合計568,254元、對湯志雄之請求合計229,455元,二者合計797,709元,可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該追加之訴自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前揭說明,楊昆宗、楊昆福、楊滄明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楊昆宗、楊昆福、楊滄明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