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謝志偉訴訟代理人 謝志元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孫頡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及民法第307條規定,主張主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免除債務,其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亦隨之消滅,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30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遭執行之新臺幣(下同)33,664元。嗣於上訴後,上訴人亦以上開事由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返還上訴人30,990元,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促字第157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392,71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後又更正其於一審請求返還之金額為31,664元、其於二審追加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8,438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謝志元之連帶保證人,但未經手所有債務,且謝志元已向法院申請更生,並於109年12月16日繳清最後一期更生帳款,完成更生程序。根據消債條例第68條但書,即第73條第1項規定,謝志元既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視為消滅,前該規定並不因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而無效,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係指主債務人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終結後,如主債務人債務因更生程序履行完畢消滅,債權已不存在,債權人對保證人已無權利。又保證債務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若主債務人所負債務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也應因謝志元完成更生程序而消滅。詎被上訴人竟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對上訴人分別扣薪31,664元、48,438元,且被上訴人不於謝志元更生期間對上訴人行使其債權,卻於更生程序履行完畢後,向上訴人請求暴增至90多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更罹於時效,顯不合債清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當不得適用消債條第71條規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64元、48,438元,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謝志元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後換發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3號債權憑證,為此上訴人及謝志元應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2,719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謝志元於100年12月21日取得南投地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後(嗣後再於102年取得同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03年取得同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每期給付485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最終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惟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謝志元之保證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權利,不因系爭更生程序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謝志元對被上訴人更生履約完畢而隨同消滅,與法有違。再者,謝志元於更生期間繳款行為已生時效中斷效果,故利息部分亦未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足為上訴人債務消滅之認定,其主張難認屬實,即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返還上訴人已遭執行之金錢33,66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64元。且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38元。⑵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392,719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次按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謝志元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而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謝志元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及謝志元應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2,719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嗣謝志元於100年12月21日取得南投地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後(再於101年取得同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102年取得同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03年取得同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每期給付485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有南投地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51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因謝志元於系爭更生程序期間之清償,已有部分消滅,於111年3月間尚餘卷附所示之本金383,677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亦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90頁),洵堪認定。
2.本件上訴人上訴追加主張兩造間南投地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392,719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問題,致上訴人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該部分確認之訴理論上具有確認之利益。然因如前所述,訴外人謝志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取得南投地院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經扣除訴外人謝志元在前開更生履行期間內繳納之金額(見原審卷第87-90頁)後,被上訴人前於111年3月間僅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之本金383,6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對上訴人為主張,有被上訴人111年3月17日答辯㈠狀後附債權計算書、系爭執行程序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90頁、本院卷第177-181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逾上揭本金383,6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範圍者,並無確認利益,應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可知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在債務人謝志元依照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上訴人依法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具有法律上之依據甚明。
1.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5項、第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條文限制債權人在更生及清算程序開始後,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且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原則上就未受償部分,均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利債務人重建。然觀諸上開法條規定,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與求償的限制與範圍。上訴人依此解釋消債條例第71條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5頁),僅在更生方案所定的方案與債權尚未解消的階段,才有適用的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已經逸脫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及客觀文義解釋範圍,並無可採。
2.況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第137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 項」。可見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如共同借款人)、保證人(如連帶保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本件上訴人擔任謝志元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謝志元本應連帶清償借款,有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依前開說明,保證人即上訴人並不因債務人謝志元一旦經裁定免責而免其清償義務。而今謝志元僅獲取被上訴人出具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尚未經裁定免責,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上訴人當不得以謝志元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為由,逕對被上訴人主張同為免責,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甚顯。
3.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載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例如:依第67條規定,定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確定時,其效力及於擔保權人之情形,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可悉,該條但書所指情形,僅指債權人同意或法條明文規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效力及於擔保權人等2種情形,並不包括消債條例第73條之情形至明,蓋第73條僅係針對債務人之權義進行規範,並未提及保證人之部分,實無從認定係屬同條例第68條但書指涉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61頁),欠缺所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的債務人,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除了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最大目標在於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有更生機會,而非保護保證人。保證契約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原則上兩者同其命運,但是因消債條例為了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能夠重建復甦,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所以立法者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才會制定消債條例第71條為民法的特別規定,就是為了平衡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程序免責所遭受的損害,而破壞保證契約的從屬性質,於主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減免債務後,保證人仍需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仍執民法之規定主張主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保證債務從屬的主債務既已消滅,債權人就無從再對保證人主張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返還已遭執行之金額31,664元、48,438元,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112年2月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承認無須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債務。再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另連帶保證債務人僅對其保證債務無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核其性質,仍屬民法保證債務,從而民法第747 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亦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末按,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消債條例第34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謝志元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3號債權憑證,後謝志元聲請更生,於100年12月21日取得南投地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後(再於101年取得同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102年取得同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03年取得同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每期給付485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扣除該時謝志元已履行更生條件、已給付之金額後,向本院就如系爭執行程序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所示之債權,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因上開被上訴人對謝志元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及謝志元申報債權、分期償還等行為,均屬上開法規所定之中斷時效行為,且期間依序均未逾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利息部分,自無上訴人所辯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又依上揭說明,謝志元前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是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主債務人謝志元已獲被上訴人出具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證明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返還業經執行之金錢31,664元,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返還業經執行之金錢48,438元,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蔡嘉裕法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