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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1,2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到院,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