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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王愛雅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洪信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30日還款,詎屆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理會,而兩造雖曾去過幾次汽車旅館,惟上訴人並未還錢,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有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追求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載上訴人至彰化縣高登汽車旅館,並給予上訴人5萬元,表示係給上訴人零花不用還,上訴人才收下這5萬元,惟被上訴人又拿出事先寫好的借據要上訴人簽字,該筆款項實為贈與而非借款。嗣兩造交往近半年,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心機很深,決定與被上訴人分手,至109年8月底上訴人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往來,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據,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仍持續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在不堪其擾下,於109年9月1日上午,與被上訴人至高登汽車旅館見面,過程中上訴人將5萬元丟到床上,並說借據不要了,故上訴人已於該日返還5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兩造約定以至高登汽車旅館4次抵銷前開5萬元債務,上訴人確已清償本件債務;縱認抵銷抗辯不成立,惟上訴人至汽車旅館提供4次油壓及指壓的勞務,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得抵扣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清償該筆款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109年3月12日有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30日還款,惟迄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已先證其真正,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若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自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借據1紙予被上訴人,借據上載明:「本人甲○○、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工作地址…,因急需要5萬元正,所以向乙○○先生調借,預訂109年4月30日全數歸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借據之形式真正及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5萬元,且借據前面4行為上訴人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則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借據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簽,而借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5萬元消費借貸情事相符,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依該借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是說好每個月還你2千嗎?」、「你再借我5萬,一個月利息1萬,連本帶利月底還你6萬,要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5頁),足證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且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抗辯是開玩笑的話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已於109年9月1日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僅泛稱其於109年9月1日上午,與被上訴人至高登汽車旅館見面,過程中將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酌調查,所辯即非有據,而不足採。

㈣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雖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非不得依契約約定消滅彼此互負之債務,但仍以二人互負債務,同意為抵銷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約定以至高登汽車旅館4次作為抵銷本件5萬元債務,因其對法律無知,而未於原審提出此項抗辯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項抵銷抗辯,亦以二人互負債務,且同意為抵銷為前提,惟此部分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難認兩造間確有此抵銷之約定。再按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證明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係有自始、當然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事後發生其他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至汽車旅館提供每次以3小時為單位之油壓或指壓之有償勞務,而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對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給付約定有何自始、當然無效,或已行使撤銷或其他解消之事由,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以其提供之有償勞務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抵銷,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固聲請調查前往高登汽車旅館之次數及時間,即使查證屬實,亦無解上開所應舉證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109年3月12日有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