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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洪彩惠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被上訴人 彭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之汽車過戶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彭福烽之全體繼承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就塗銷109年12月14日過戶登記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日所為之汽車過戶登記塗銷」,核其請求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排氣量:3000CC、出廠年月:1994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彭福烽所有,彭福烽生前曾表示將系爭車輛留給其作紀念;又系爭車輛於彭福烽在109年12月16日過世後,自當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彭福烽與前妻所生之婚生子女即訴外人彭憶瑄、彭文聖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占有權源或法律上原因,竟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彭福烽因先後罹患舌癌及口腔癌,持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院)治療,109年12月5日彭福烽因癌細胞擴散緊急住院再次進行治療,卻因彭福烽同時患有糖尿病及愛滋病等,仍於12月16日死亡,彭福烽自109年12月7日起便已無法正常言語及書寫,自無可能授權或親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更遑論12月14日為彭福烽病故前二日,當時彭福烽已病危根本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日所為之汽車過戶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彭福烽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彭福烽之兄,系爭車輛是彭福烽生前贈與給伊,伊與彭福烽講好,等彭文聖長大後會將系爭車輛送給彭文聖,伊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彭文聖,並過戶登記至彭文聖名下,伊沒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為彭福烽向邱順良購買,價款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彭福烽,再由彭福烽轉交邱順良,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6 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予邱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40萬元為交車時由彭福烽交付現金予邱順良。

⒉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由賴宗賢代辦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彭福烽於109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 日因

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施手術並住院,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

⒋彭福烽於109 年12月05日住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腫瘤內

科病房,當時意識清楚,至12月09日意識仍清楚。12月10日上午09點19分於病歷記錄病患意識不清楚,血鈣高達18.4,予以高血鈣應有的處理,但此後意識不清楚,應無法有效言語書寫或做清楚之意識表示。㈡爭點:⒈系爭車輛是否由彭福烽贈與被上訴人?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彭福烽之全體繼

承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係由彭福烽贈與被上訴人: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其物權之讓與已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彭福烽向邱順良購買,價款由被上訴

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彭福烽,再由彭福烽轉交邱順良,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6 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予邱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40萬元為交車時由彭福烽交付現金予邱順良,嗣由賴宗賢於109年12月14日代辦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因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可證(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3頁),並經證人韓宗賢、邱順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第126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贈與彭福烽,彭福烽

於住院前半年將系爭車輛贈與伊,因後來彭福烽也有意將系爭車輛贈與其子彭文聖,故伊與彭福烽講好,等彭文聖長大會將車輛送給彭文聖,彭福烽大概在109年11月1日將辦理過戶使用之證件、印鑑等資料及車鑰匙交付伊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據證人彭文聖證稱:系爭車輛一直都由被上訴人保管,父親彭福烽生前表示要將系爭車輛先給被上訴人,後來又表示要將系爭車輛給我,鑰匙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足見彭福烽已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且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彭福烽表示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因讓與合意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雖稱: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贈與彭福烽,109年8月間彭福烽表示要將車過戶給伊,過戶所用之身分證、健保卡係由彭福烽交給伊,行照本就在車子上,印章伊請代辦業者代刻,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然其僅稱彭福峰於109年8月間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贈與伊,並未表示過戶之相關證件係於109年8月間交付,尚無上訴人指摘前後矛盾之處。又系爭車輛購買價金90萬元中至少有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亦屬有據;且彭福烽住院期間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為彭福烽支出相關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7萬餘元,上訴人僅於周末假日至醫院照顧彭福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7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溫阿好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復有信用卡帳單、110年9月29日中山附醫醫院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853號函所附彭福烽於中山附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至147頁、原審卷第49至392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彭福烽兄弟間感情深厚,彭福烽對被上訴人甚為依賴。而彭福烽於罹癌末期使用安寧照護,其緊急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彭福烽更於生前意識清楚時親自簽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授權予被上訴人在其不幸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為簽屬「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有入院同意書及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37頁),益徵彭福烽生前對被上訴人依賴及互信程度之深,其2人間情誼甚篤,是彭福烽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而將由被上訴人出資過半之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確與常情無違。而彭福烽既已於109年11月1日前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且交付被上訴人,後將系爭車輛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彭福烽已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指彭福烽並未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以伊於109年11月1日前往醫院照顧彭福烽,未曾見

聞彭福烽將身分證件交給被上訴人,又109年11月4日伊透過LINE向彭福烽索取汽車駕照及身分證照片,彭福烽立刻拍攝照片傳送給伊,主張彭福烽並無將辦理過戶之身分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109年11月1日前往醫院照顧彭福烽,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從未離開彭福烽,又被上訴人僅指交付時間大約為當日,尚難僅憑上訴人否認知悉此事,遽指彭福烽並無交付證件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彭福烽對話紀錄截圖以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傳送時間固為109年11月4日,然彭福烽傳送予上訴人照片僅有證件近照,別無其他可資辨別拍攝時間之資料,衡情一般人或於手機中存放證件照片供需要時使用,或請持有證件之人代為拍攝傳送照片均屬可能,尚無從逕以傳送照片時間即認係彭福烽當場拍攝,上訴人此等主張亦無可採。⒌至上訴人主張彭福烽已於109年8月2日、同年9月3日以LINE通

訊軟體表示將系爭車輛贈與伊云云,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周芳誼證稱:彭福烽於109年8月中秋節當日回其家烤肉,彭福烽表示有一台黑色跑車要送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去過戶,問其有無停車位,彭福烽並稱病好後要帶其到台東玩,其要彭福烽好好看病,車子不重要,回來再說,當時很多人在,其要彭福烽家裡的事情不要在外面講,他們夫妻講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彭福烽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彭福烽:車你的,買給你就隨便開。上訴人:是喔,沒有我的名字啊。彭福烽:但你自己也要顧,你自己要去過戶啊,證件齊全啊,小黑我搞的很好開了,超好開的。上訴人:小黑還能撐多久呢?彭福烽:很久。上訴人:看你那天在宜蘭對話說一直維修。」(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均無從證明彭福烽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確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112年2月2日之登記塗銷,並

移轉登記予彭福烽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彭文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0日中監車字第1120061543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系爭車輛既已登記在彭文聖名下,被上訴人已非登記名義人,自無權將該登記塗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權將112年2月2日之登記塗銷,自無從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彭福烽之全體繼承人,況被上訴人於彭福烽死亡前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並非彭福烽之遺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處分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現既為彭文聖所有,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彭福烽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日所為之汽車過戶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彭福烽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過戶登記予彭福烽全體繼承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請求塗銷112年2月2日登記部分,亦無理由,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