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被 上訴人 林政謙訴訟代理人 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訂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上訴人已申請使用建檔媒合、兩性顧問服務、個人特質分析等服務,並於110年2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4日使用前開合約之一對一排約服務。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白金學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一般學員升級為白金學員,合約金額為298,000元,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被上訴人同日已啟動所有服務(專人服務、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聯誼活動、戀愛白皮書、排約服務、體態管理等)及簽收搖搖杯、毛巾、乳清蛋白,並於110年4、5月間陸續參加上訴人安排之課程及於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排約等服務。詎料,被上訴人尚未匯付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竟於使用上訴人服務期間,於110年5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又於110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解約、退費。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6日簽約,遲至110年5月20日始向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早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3日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約。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簽約並享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則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款項,乃適法有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縱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既於簽約時經上訴人逐項解釋契約內容,而被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應於上訴人逐項解釋契約內容時,得以磋商或有交涉談判能力及締約自由,若被上訴人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再任意與其他公司簽約,系爭契約無礙交易條件之公平。被上訴人於審閱契約後簽名認可,已足認兩造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合意,原審並未釋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及顯失公平情形,逕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3、4、5款為無效,應有違誤。次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只要超過3日審閱期,因被上訴人之故而將契約撤回或終止者,上訴人即得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加上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此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任意終止合約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片面認定系爭契約中扣除已使用服務項目之條款對被上訴人毫無實益,並無慮及上訴人已將服務影音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啟用各項服務,及上訴人已著手進行客製化商品之製作等所投入之心力,若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即付諸流水等情,逕予認定約款顯失公平,應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3日審閱期後始終止契約,自應給付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予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3、4、5項有關扣除已使用服務項目之部分因係按各該服務項目單價扣除,致所扣除金額遠逾總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就得扣除之條款部分為無效,然原審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竟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均隻字未提,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1,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3、4、5項為無效,係因契約規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與是否有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限並無關連,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名認可,被上訴人本可拒絕簽約等語,認為根本無顯失公平等情,即在曲解原審之意思。
(二)若認被上訴人仍需支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需處20%之違約金,惟合約期間係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客觀而言,契約僅存續1個月又4日,卻欲索取高達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2月18日簽訂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合約金額為45,000元;嗣於110年4月16日兩造再簽立系爭白金學員契約,由一般學員升級為白金學員,合約金額為298,000元,合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當日簽收搖搖杯、毛巾、乳清蛋白,並於110年4、5月間陸續參加上訴人安排之課程及於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排約服務;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個人檔案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司促卷第37至39頁)、個人特質評量紀錄卡(見原審卷第51頁、司促卷第49頁)、iDATING約後服務記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學員健康諮詢表(見原審卷第57頁)、學員教練簽到表(見原審卷第59頁)、戀愛KTV活動簽到表(見原審卷第61頁、司促卷第33頁)、拍拍不雷雷課程簽到表(見原審卷第63頁、司促卷第35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87頁、司促卷第43至47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9頁)、學員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司促卷第7至13頁)、尊爵白金學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司促卷第19至25頁)、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5頁)、服務合約簽收單(見司促卷第17頁)、尊爵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見司促卷第27頁)、服務合約簽收單(見司促卷第29頁)、愛情教練影音課程簽收單(見司促卷第3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約後,遲至110年5月20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不得解約,而被上訴人既已享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即應依約給付本件服務費2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5項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本件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悉述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消費者,則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尊爵白金學員合約書,自屬定型化契約,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予被上訴人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簽約當下上訴人確實有逐項解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審閱欄末頁關於「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確實閱讀並經服務人員解說了解,乙方願意參加並簽名如下」之記載內容處,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得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契約攜回審閱期間之權利。
⑵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約時,一併在「各項服務啟
動申請書」及「服務合約簽收單」上簽名(見司促卷第27、29頁),且當場簽收「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共18部影片、兩性成長課程約50部(見司促卷第31頁),並曾參加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提供之「拍拍不雷雷」活動及110年4月18日之「戀愛KTV」活動,應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有進一步消費之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是在尚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約。
⑶是以,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2、又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者,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查:
⑴系爭尊爵白金會員合約書,其履行期間係自110年4月16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期1年之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應屬繼續性契約,自應賦予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之權利,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既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時,該系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⑵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0日止共34日之
期間內有消費兩性課程、成長課程等服務,然自110年5月21日以後之商品、服務,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查:⑴系爭尊爵白金學員合約書之服務總價為298,000元(見司促
卷第21頁),依白金學籍服務價目表(見司促卷第23頁)之記載,其中「專人服務」項目為72,000元,「愛情18堂課程」項目為48,000元,「成長課程」項目為80,000元,「聯誼活動」項目為68,000元,「戀活白皮書」項目為68,000元,「排約服務」項目為40,000元、「體態管理」項目為68,000元。
⑵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合約審閱及解約雖有約定,
被上訴人得於訂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同日併在愛情教練簽收單及尊爵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其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該條第3至5項亦約定就專人服務、聯誼活動、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及戀活白皮書部分,應按各該服務項目單價扣除,而非依總價298,000元按比例扣除,致所扣除金額遠逾總價,而對被上訴人毫無實益,應可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4、5項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4、5項之約定,應認為無效。
⑶是以,系爭合約除第5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
4、5項之契約條款為無效,並不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外,除去該部分,系爭契約亦可成立,則系爭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上訴人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已消費之商品與服務之給付。
3、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4、5項約定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0日共34日之期間內,就其所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及課程,即應按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額及服務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金額比例,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查:
⑴就「戀活白皮書」項目,其內容係為專屬個人化產品(個
人MV拍攝及後製),被上訴人雖於服務啟動書上簽名(見司促卷第27頁),然該服務啟動項目為專屬個人戀活企劃書(含影音商品),包含個人造型後之形像照片檔、量身訂作的交友檔(含個人MV後製及專屬個人背景介紹)(見司促卷第27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實際受領該項產品或已進行系爭品項之籌備、拍攝活動,則該項目之服務費用68,000元自應予扣除。
⑵就「專人服務」項目,其內容係個人形像塑造、社交禮儀
教育、人際關係分析、理財計畫建議、感情諮商(見司促卷第27頁),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健身教練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7頁),然就其等之對話內容,應該歸類於「體態管理」項目中關於個人休閒運動及指導、個人健康飲食建議與諮詢之內容,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就前開「專人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提出服務,則該「專人服務」項目之服務費用72,000元亦應予扣除。
⑶是以,系爭合約之總價為298,000元,依比例扣除「戀活白
皮書」項目68,000元及「專人服務」項目72,000元之服務費用合計140,000元後(計算式:),折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服務價金應為18,876元【計算式:①專人服務72,000元+愛情18堂課48,000元+成長課程80,000元+聯誼活動68,000元+戀活白皮書68,000元+排約服務40,000元+體態管理68,000元=444,000元。②戀活白皮書68,000元+專人服務72,000元=應扣除之服務費用140,000元。③(444,000-140,000)÷444,000≒0.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④298,000×0.68×(34/365)≒18,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本合約總價款20%據以計算,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爰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給付之具體服務內容、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認為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確屬過高,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依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價金18,876元按10%予以酌減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8,876元、違約金1,888元,合計20,764元(計算式:18,876+1,888=20,76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尊爵白金會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16,655元,應再給付4,10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經第二審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