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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詹勳祥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先父李吳員龍(於85年

間過世)使用,於38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強制農民改為契約造林;至59年間交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託管,嗣原臺中縣政府以77年2月3日七七府農林字第20323號函知李吳員龍將系爭土地耕地造林契約書繳回註銷,另辦理耕地租約;至86年系爭土地再移由國財署中區分署管理。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資材室,係被上訴人父親與叔父李員鳳各提供一半之土地,所共同建造使用(其中李員鳳之土地係於76年間第一次公地放領時取得之同區段2529地號土地,至80年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0年間向李員鳳之女購得土地後,原委託被上訴人長兄李文通代為管理土地,期間被上訴人與李文通仍繼續使用該資材室,至李文通罹癌辭世後,才歸還上訴人自行管理,上訴人即將該資材室供為己用。從而,除日據時期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將近80餘年。且查近來相關單位就公有土地違建案,均照拆不誤,足見違建是否拆除與是否會造成結構損害無關。

㈡上訴人無任何使用權源即占用被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土地,已

明顯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造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德驊(被上訴人之子)於109年3月30日申請換約時之阻礙,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正當行使權利。

三、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㈠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528-1(1)部分,作為

平日務農之資材室(即堆放農用機械、農作物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該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系爭地上物之北側乃一水泥敷設之農用道路,僅供通行,本無法耕作,縱將占用部分騰空,亦難以耕作使用;反之,因系爭地上物年代久遠,倘進行拆除,必將危及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結構。況系爭土地面積為4,92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占用部分僅28平方公尺,占用部分佔總面積之0.57%,排除侵害之收益甚微,與地上物拆除後定危及全部結構,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比較,被上訴人利益之行使與上訴人權益之損害嚴重失衡。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系爭地上物於80年間即已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與國財署成立

系爭租約時,占用事實早已存在,此狀態應屬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之規定未符。況且系爭地上物既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下猶願承租,自不能謂其租賃權益遭受侵害。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30日東土測字第1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528-1⑴(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國有財產署本得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承租人,本得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未遭他人(即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國有財產署原本應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後,再將土地完整交付被上訴人,故本件對國有財產署而言,僅係暫時無法完整交付未遭他人占用之土地,尚與給付不能無涉。又被上訴人本於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地位,得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明確(見原審判決書2至4頁),上訴人誤引給付不能之概念,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國有財產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所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水泥牆面、水泥瓦屋頂之

一層樓建物(見原審卷187、189頁),則依現今拆除及補強技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加以拆除,亦無倒塌之虞。且該建物外觀老舊,供放置農業資材,依原告所述其購買已有30年,故其價值甚微,既有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係合法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且對上訴人亦不會造成顯不相當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有權濫用云云,顯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認定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