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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黎莉婕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陳伶因律師被上訴人 林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點即109年4月21日係遺失狀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則系爭本票自不得認係上訴人所簽發。另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其對上訴人即無借款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4紙各5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陸續給付利息,足認系爭本票確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為: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民事裁定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簽發:

⒈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所謂

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而主張是遭人盜蓋(本院卷21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印章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稱:因為我的印章當時是遺失的狀態,所以有人拿

去盜蓋,票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47頁),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經他人盜蓋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他人盜蓋云云,應不實在。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即為可採。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非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部分先負舉證責任,待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後,第二階段始依此經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此種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此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之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邱錦源證稱: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彰化田邊工寮,我們是帶6張本票過去請上訴人就不完整記載的其中2張做補正,上訴人說不要讓她先生知道,改天會到我家把漏寫的部分補好,上訴人確實有承認有積欠被上訴該6張本票債務等語(原審卷137頁),上訴人亦自陳:證人邱錦源確實有開車載被上訴人到田找我等語(原審卷138頁),是證人邱錦源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以前確實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我有寫本票給被上訴人,我有還錢她就會把本票撕掉等語(原審卷138至139頁),故上訴人已自認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還錢時,始由被上訴人將本票撕掉;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之借貸,且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清償時始將本票撕掉,而系爭本票既尚未撕掉,足認上訴人尚未清償。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原審卷137頁所稱「我有寫本票給被告」

,係「支票」之口誤等語,惟上訴人於當時尚稱:「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寫本票給我,被告因為沒有寫本票給我,後來我也沒有辦法跟她要」等語(原審卷139頁),上訴人多次陳稱「本票」,顯非口誤,上訴人無從撤銷上開自認;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雖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原審卷16頁),卻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自陳: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195、21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印文係他人盜蓋,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辯稱從未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有開本票為支票之口誤云云,均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配偶林海金要錢,林海金已知悉系爭本票之事,證人邱錦源竟證稱上訴人怕其配偶知道,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林海金既否認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表示會補填本票之事,自不欲讓其配偶林金海知悉,上訴人辯稱證人邱錦源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邱錦源有開車載被上訴人到田找我,那時候邱錦源和林海金去外面說話,那天來不是跟我說票的事情,只有被上訴人跟我在家裡等語(原審卷138頁),與證人林海金於本院證稱:109年上訴人開完刀,被上訴人說要來看上訴人,我說好啊,你們就來啊,他們來彰化花田的時候,我有泡茶給他們喝,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145頁),上訴人所述與證人林海金之證述完全不同,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裁定所示本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CH461676 2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CH461677 3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109年8月15日 CH461678 4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109年9月15日 CH461679 5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CH461680 6 109年4月21日 5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CH461681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