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陳清發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劉旻翰律師劉慕良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玉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高耀國、馮淑茹夫妻自民國84年起共同成立SMAR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SMART團隊),於團隊中設立各業務組別,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宣傳該團隊係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利息及佣金等情,以此招攬民眾。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開始,透過訴外人董惠娟為組長之投資組別投資,並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存款於高耀國之帳戶。嗣被上訴人自認其透過該投資組別存款之投資獲利率較低,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賴諺鈴所屬投資組別(即訴外人簡美玲組)投資獲利較高,遂於104年間起,委請賴諺鈴轉交被上訴人欲投資之金額予高耀國,並請求陸續改以賴諺鈴之名義存款投資,續供高耀國為其操作外匯,高耀國並依被上訴人存款本金給付利息予賴諺鈴,再由賴諺鈴轉交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107年2月2日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70萬元與賴諺鈴,賴諺鈴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憑證。至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則係賴諺鈴可取自高耀國處之傭金,賴諺鈴將之回饋與被上訴人。待賴諺鈴確實取得傭金並交付被上訴人後,即可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然嗣於前開本票屆至前,高耀國即於107年10月間遭檢警偵辦,是賴諺鈴未實際取得傭金,無須給付傭金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授權賴諺鈴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自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或利息,且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利息關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與被上訴人透過賴諺鈴投資可得之傭金金額相符,且經被上訴人收執前開本票,足見賴諺鈴證稱有將投資款項拆分後交與高耀國等情為真,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諺鈴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借貸合意之證據,應不足採。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均非供作被上訴人借款或利息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授權賴諺鈴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否則將嚴重侵害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立法意旨。如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因關係確立前,被上訴人尚無須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前開刑事案件中起訴書之認定,被上訴人投資SMART團隊期間係102年至105年間,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8日、107年2月2日,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期間不符。又依證人高耀國、其餘投資人即證人曾沛淳、簡美鈴、董惠娟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賴諺鈴投資高耀國操作外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憑證,應不實在。
二、上訴人之配偶賴諺鈴於106年9月8日、107年2月2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7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2筆借款與賴諺鈴,賴諺鈴即交付上訴人授權其簽名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為還款之擔保。另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係賴諺鈴於106年1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
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賴諺鈴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原審卷第358頁、本院簡上卷第30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賴諺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
二、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賴諺鈴向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及給付傭金之憑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高耀國、曾沛淳、簡美玲、董惠娟雖均於原審到庭證
稱:高耀國投資事業發給下線之傭金,設有決定發給傭金高低之金額級距,單筆投資金額不同,傭金比例也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85頁、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證人簡美玲並證稱其自身曾與朋友合併陳報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原審卷第291頁)。然此部分僅能說明高耀國投資事業之傭金計算方式因投資金額而有不同,尚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透過賴諺鈴所屬投資組別投資之情事。
⒉證人賴諺鈴雖證稱:被上訴人曾透過其湊款投資以獲取較
高之傭金,其再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是傭金,編號4所示本票是利息,編號1、5所示本票是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
然賴諺鈴又證稱:上訴人不知道我開他名義的本票,我蓋上訴人的印章,然後我自己寫,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95頁),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賴諺鈴簽發不符,足見賴諺鈴證述有偏頗上訴人,應不足採信。另賴諺鈴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具狀抗辯其投資金額絕大部分均為自行借貸與高耀國之款項,與其他投資人之身分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刑事卷二第29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高耀國之部分款項實係代被上訴人投資等節,亦屬有違。且賴諺鈴如僅係為提供收取投資款或將來傭金之憑證予被上訴人,僅需交付一般收據即可,何需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使上訴人陷於擔負票據責任之風險?上訴人辯稱賴諺鈴未料想無法取回傭金,而認交付系爭本票亦無妨云云,難以採信。況簽發本票本即有依票據文義付款之義務,縱賴諺鈴係因收取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或給付傭金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僅為憑證,若高耀國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或給付傭金與賴諺鈴,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為賴諺鈴收取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本金與將來可得傭金之憑證,尚難認實在。
⒊證人楊舒雖到庭證稱:賴諺鈴與被上訴人間因投資糾紛曾
相約見面,在場還有我、高耀國、訴外人周姊、訴外人陳清發夫婦等人。當天就是被上訴人要賴諺鈴還錢,但賴諺鈴說資金卡住,投資是大家都認同的。她們有講被上訴人跨組投資金額,但有好幾筆,我不記得,沒有講時間。當天沒有提及賴諺鈴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事宜,都是在講投資資金還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然兩造於現場均未提及系爭本票,縱有談論投資資金,仍無從認兩造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收取投資款項或給付傭金之憑證。佐以證人楊舒雖稱會面現場有提及被上訴人跨組投資金額等語,然表示不記得內容,亦不記得投資時間,無從證明該投資資金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再依同在會面現場之證人高耀國證稱:賴諺鈴拿錢給我,我有問是誰借我錢,賴諺鈴說她自己。就我所知,沒有被上訴人透過賴諺鈴轉交投資款給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83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賴諺鈴之投資款項或傭金與系爭本票有何相關。
⒋再者,觀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原審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上訴人投資SMART團隊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5年8月間,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6年9月、107年2月差距超過一年以上,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6、107年間仍有參與SMART團隊投資之事實。
⒌況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我
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開立原因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17號刑事卷第255頁),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及賴諺鈴所證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賴諺鈴向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及給付傭金之憑證云云,應不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收取投資款項及給付傭
金之憑證,既非實在,復未主張其他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庸證明,仍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或利息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106年9月8日 4,000,000 108年4月12日 TH0000000 ⒉ 107年2月2日 57,000 108年3月30日 TH0000000 ⒊ 107年2月2日 57,000 108年2月28日(原記載到期日為108年2月30日,因2月份無30日,應解釋為2月28日) TH0000000 ⒋ 107年2月2日 152,000 108年1月12日 TH0000000 ⒌ 107年2月2日 700,000 108年1月1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