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趙深漢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蔡名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檢附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國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供建築且居住使用至今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2月7日完成會同勘查作業,則上訴人所提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之申購案依法已完成收件程序,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有瑕疵而應補正之情形,上訴人當依法取得申購之權利,就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機雄無權占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國有土地有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等情,當屬無理。上訴人因該函文所繳納之97年11月至105年11月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05元,被上訴人應加計利息後予以退還上訴人。另因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自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關於「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要點為由拒絕退還上訴人上開使用補償金10萬2705元及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50009041號函
指稱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5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2月5日繳納95年3月至105年11月使用補償金計1萬749元。惟後經上訴人陳情並無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再次至現場勘查後,認上訴人確未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上開繳納之1萬749元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18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6860號函檢附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國庫支票無息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749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附加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之利息一併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23元,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755之2地
號土地,惟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40013720號函告知上訴人前開承購申請因逾期未補正,依法將上訴人之申購案予以註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始不曾就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前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0萬2705元。
㈡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而以國庫支
票一紙返還上訴人溢繳之使用補償金1萬749元。然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該筆使用補償金,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而向上訴人請求,其性質上顯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無該法第28條第4項加計利息返還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使用人收取土地補償金,性質為民法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繳交其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等情,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下稱簡100卷]第
237、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價購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足認其為有權使用755之2地號土地,且使用人趙機雄之妻湯亦才於105年12月5日表示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上棚房已拆除,應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收使用補償金規定適用云云。經查: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9日檢附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價購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40013720號函以逾期未補正,予以註銷申購案,有該函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75至78頁)。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價購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是否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價購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即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縱使符合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要件,仍待申請讓購獲准受讓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後,始取得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權利,不能認為上訴人自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因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價購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占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收取上訴人繳納其占有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2.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⑶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既規定「得予免收」,顯然被上訴人就是否免收有審酌之權,縱未予免收,亦不違法。且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勘查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發現有上訴人及趙機雄無權使用之「加磚石綿棚房」面積84.5平方公尺,遂以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通知上訴人需繳納使用補償金5萬6646元,並同時函告,倘立即停止使用且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經被上訴人複勘確認後,得免收上述使用補償金,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153至15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依前開函旨,立即停止使用且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由被上訴人複勘確認,而係至105年12月5日始由趙機雄之妻湯亦才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地上物已拆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現場勘查確認已拆除完畢(見簡100卷第110頁),既與被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旨不合,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函旨之承諾免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得依此認為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3.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交使用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成立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5之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9萬5490元、7215元合計10萬270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勘查系爭755地號土地,認該土
地上有棚房面積7.2平方公尺,嗣於100年3月30日函知上訴人、趙機雄應給付95年3月至100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4050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繳納其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5年11月),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勘查,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排水暗溝」,認上訴人從未使用,即於106年9月18日退還1萬0749元,有被上訴人函文、收據在卷可參(見簡100卷第121至12
2、239頁、中簡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另稅捐稽徵法28條第1至4項規定:「⒈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⒉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⒊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⒋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關於退還現金溢繳稅款,應自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計息一併退還規定,屬稅捐稽徵之特別規定,於一般不當得利事件並無適用。上訴人既從未於系爭755地號土地搭建面積7.2平方公尺棚房之事實,被上訴人本不得依此事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繳納關於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5年11月),即該當不當得利,應將此利益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主動繳納其占有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無占用。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3日勘查,始知悉地上物為「排水暗溝」及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755地號土地,應認被上訴人斯時始知悉收取上訴人繳納系爭755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0749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106年7月3日起就受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應附加106年7月3日起至106年9月17日計77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元(10749元×5%×77/365=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18日退還上訴人1萬0749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應附加之利息1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115元為準。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