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周祿華被上訴人 何山林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正因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無法收取信件,因而指定送達代收人與送達地址,原審法院未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起訴狀,且言詞辯論時進行一造辯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爰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 ,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433條之3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次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1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於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原審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56頁),然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證明書(見本審卷第83-84頁),可見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1年1月26日遷移至臺中○○○○○○○○○,於同年2月10日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1年前就搬離大連路住所,我到處住朋友家,房東申請將我的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之後我才自己遷戶口到我之後的戶籍地等語(見本審卷第67-68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房東應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將上訴人之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依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應至少遷離該址4個月以上,其戶籍始會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足認原審開庭通知送達時,上訴人已無居住於該處,自非適法之寄存送達,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再上訴人既已表明希望發回原審法院(見本審卷第71頁、第136頁),是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