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陳茂松被 上訴人 蔡雯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訴外人陳令斌於民國108年2月1日利用手機加害上訴人,自製假證據,向上訴人提告妨害風化罪嫌、證據留存於訴外人莫錫麟群組電腦中,被上訴人違法偏頗不查證,並偽造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偽造108年度偵字第21590號將陳令斌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此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瀆職罪嫌;陳令斌再製作18件偽證,只有在其臺灣大哥大電信、沒有傳送人之電信,亦非截圖,且變造「有存」圖片來加害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被上訴人為檢察官不查證、不勘驗證據,即將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害上訴人,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此即為被上訴人加害之犯罪紀錄,上訴人遭受名譽貶損,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或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前提。查:
1、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令斌均為LINE通訊軟體「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之成員,陳令斌曾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帳號,散布猥褻之影像供群組內之其他組員觀覽為由,告發上訴人涉有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上訴人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就上訴人遭告發妨害風化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在卷為憑。
2、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存」之帳號,將含有陳令斌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卷封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及陳令斌住處照片等拍照張貼於前開LINE通訊軟體「莫錫麟」群組而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陳令斌個人資料等情,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上訴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為憑。
3、上訴人另因訴外人陳令斌於107年3月間,對其提出毀損、恐嚇、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25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拘役55日、毀損部分改判無罪,恐嚇危害他人安全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加重誹謗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陳令斌涉有誣告之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被上訴人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
4、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執行前開檢察官偵查職務時,並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者之不法性。
(二)次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釋字第228號理由書參照)。查:
1、被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追訴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然其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
2、而就被上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案件,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就其中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執行其職務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前開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上訴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民事賠償。
3、況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均適法本法規定。」,亦即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為達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因參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中,就毀損部分之追訴,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負民法第186條、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