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貴仁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上訴人 蔡愛慧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1)(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申請鑑界時,發現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79之26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面及圍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1)、(2)所示(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279-25(2)(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建物為合法申請執照而興建,於民國84年5月1日興建完成後經實物測量並無越界之情事,且已經過數十年,然今竟變無權占用,合理解釋應係測量技術或基準改變造成,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購買系爭建物,也未曾聽聞有越界之情事,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客觀上應受保護。系爭建物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部分為混擬土之四層建物,結構複雜、打除困難,將花費高額費用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且拆除過程幾乎將鋼筋部分全部打除,將損壞支撐柱及牆壁之結構安全;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價值不高,請求拆除實有違衡平原則,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部分,較為妥適。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符號279-25(2)所示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圍牆,請審酌此部分占用面積僅1平方公尺,極為狹小且狹長,起訴時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3萬8,700元,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實無法為何利用,無益社會經濟,對維護自己之權利也無助益;然依被上訴人所請拆除,除拆除圍牆外,亦將拆除上訴人整體門柱並損及鐵捲門使用功能,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上訴人受損程度較諸被上訴人受益情形,顯然失衡,應認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1)(主要為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及279-25(2)(主要為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1)(主要為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及279-25(2)(主要為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勘驗筆錄、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074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併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一樓平面圖、正立面圖、西側立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0頁、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49、5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2)部分,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之適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等語。然查,依上揭法文,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惟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訴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2)(主要為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均同此旨)。
2.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圍牆占用部分面積甚微,價值不高,收回亦無法有效利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小,如經拆除將連帶除上訴人整體門柱並損及鐵捲門使用功能,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縱上訴人因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2)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需支出一定拆除費用,且減少使用土地之範圍,而受有損害,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且,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拆除此部分圍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大之證據,參以土地價值高於立於其上之圍牆,較屬一般之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四)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⑴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系爭建物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部分,屬於系爭建物主要承重及結構之梁柱,為建築法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定義之主要梁柱。⑵拆除此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建築物屬於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力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2條參照)。此種系統的建築結構大致由「梁、柱、板、牆」等承重物件所組成,而此承重構件就是支撐建築物的結構,關乎整個建物安全性的重要部分。其中「柱」是負責支持各樓版的重量,負抵抗地震,為垂直結構物。而「梁」是負責承受各樓版的重量,再把重量傳到兩旁的柱子,跨在柱子之上,為水平結構物。故切除部分梁柱鋼筋及斷面將影響應力傳遞,影響結構安全。又柱繫筋除了箍筋之外,主筋之間必須綁紮足夠的繫筋,以加固核心混凝土的圍束效果。箍筋和繫筋都有135度的彎鉤,這些彎鉤稱為耐震彎鉤。因地震時因鋼筋外圍保護層常會崩解,若沒有這些彎鉤,箍筋、繫筋會鬆脫而無法發揮預期的束制力;反之,因有這些耐震彎鉤伸入核心混凝土中,地震時較不易鬆脫,故能發揮預期的圍束功能。而梁箍筋除了用來固定梁主鋼筋的位置,組構成整體梁骨架的鋼筋外,考慮鋼筋混凝土的梁可能受剪力、軸向力、彎矩力、扭力同時作用的斜張力而破壞,因此設計中會配置適當數量箍筋以抵抗此斜張力,制止裂縫之擴張,提供梁之延展性。依據附圖符號279-25(1)所示,占用範圍距離地籍線約7.5公分(扣除粉刷層約1.5公分),C1柱面積及G1、G2面積,依據竣工圖為0.15平方公尺(計算式:0.3*0.5=0.15平方公尺),倘若切除混凝土
7.5公分,不僅會切到柱主筋、箍筋或繫筋,以及梁主筋箍筋,混凝土斷面積也會減少百分之38.75(計算式:0.15m²-(0.225*0.5m²)=38.75%)。若拆除此部分,不僅會切到柱主筋、箍筋或繫筋,以及梁主筋、箍筋,混凝土斷面積也會減少百分之38.75,故切除部分梁柱鋼筋及斷面將影響應力傳遞,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鑑495號鑑報告書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0至23頁)。
3.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中的1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部分】,約百分之0.9(計式:
1/109*100%≒0.9%),且屬系爭土地之邊側,長為1013公分(10.13公尺)、寬為9公分到13公分不等之狹長形土地,未造成畸零地,系爭土地仍屬方整,不甚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然上開占用部分附合於上訴人之建物,一旦拆除該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如上述,復對系爭建物利用之完整性及便利性有不小影響,且該部分縱予拆除,亦不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或其他目的使用。又上訴人雖確有可能在建物內部對主結構之鋼樑作補強、支撐後,再行切除,然此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亦需花費鉅款,至少二、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如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之部分予以拆除,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大,反之卻可維持上訴人建物之完整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為免去拆除之請求。
4.此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使用其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已平衡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符號279-25(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2)(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鑑495號鑑報告書,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79-25(1)(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