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蘇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冠儀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下依序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涉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冠儀(下稱李冠儀)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車位(該平面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志堅(下稱林志堅)對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另就確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及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81至83、115至第11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乃基於系爭停車位原為其所有或約定供其專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上開確認之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李冠儀抗辯: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林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冠儀前曾訴請林志堅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命林志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963建號建物如前案一審判決附件即前案訴訟原證6相片①所示地下第1層編號2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李冠儀,據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林志堅之上訴確定。然系爭停車位實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蘇錦元向訴外人林朝枝所購買,由伊自蘇錦元處受贈後再出售予林志堅。伊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將遭林志堅對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對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致不能提出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得對李冠儀、林志堅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暨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及確認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命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另請求確認李冠儀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林志堅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另就確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及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⑶確認李冠儀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另追加聲明:⑴先位部分:確認林志堅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⑵備位部分:①確認李冠儀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②確認林志堅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林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冠儀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李冠儀、林志堅,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到庭作證,而知悉李冠儀有對林志堅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前案訴訟,前案一審法院亦有發函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次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或該所有權屬林志堅所有,並無確認利益。再上訴人或林志堅就96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足見第三人撤銷訴訟,乃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擴張所及第三人之程序權而設。故該條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配合同條「未參加訴訟」、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應以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擴張及於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倘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⒉查李冠儀前曾依共有物返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林志

堅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命林志堅應將坐落系爭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李冠儀,據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林志堅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1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伊出售予林志堅,伊因前案確

定判決之結果,將遭林志堅對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林志堅現亦已對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事件(下稱74號事件)受理在案。故伊因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為李冠儀與林志堅,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李冠儀與林志堅,並不及於或擴張及於上訴人。再者,李冠儀於前案訴訟固聲請對上訴人告知訴訟,然經前案一審法院按李冠儀陳報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對上訴人送達訴訟告知之通知與李冠儀之起訴狀繕本,數度遭以無此人、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退回。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曾到庭為證,斯時證人傳票之送達地址乃「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非「臺中市○○區○○路00號」,有前案訴訟卷附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108年10月23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請求告知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同年12月16日中簡麟民土108中簡字第2629號函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卷,下稱2629號卷,第187、189、194至197、365、3

75、425至427、435、441、473至475頁),可認前案訴訟所為訴訟告知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所定訴訟告知之法律效果。準此,縱令林志堅於前案訴訟終結後,另對上訴人主張其應負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於74號事件亦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異之主張並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74號事件承審法院復得另行審認上訴人對林志堅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尤未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致其私法上地位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綜上,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

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均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致有遭林志堅對

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險。若確認系爭停車位為林志堅所有或應為林志堅約定專用,伊就與林志堅間之買賣契約即無不當或違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1、135頁)。然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如前。況即令上訴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因前案之訴訟標的對於李冠儀、林志堅與上訴人無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於李冠儀與林志堅間猶不失效力。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既業判決命林志堅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李冠儀確定,縱使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尚不能排除李冠儀與林志堅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易言之,李冠儀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林志堅返還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無從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命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另請求確認李冠儀對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第三人撤銷訴訟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就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林志堅對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另就確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及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皆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