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禹熙被 上訴人 呂明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配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離婚,嗣因扶養費等金錢問題產生糾紛,上訴人竟於109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未經伊同意,以其帳號「Jasmine Chen」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足以識別其與伊個人之合照(下稱系爭圖片),侵害伊之隱私權,並在上開臉書頁面張貼:「麻煩大家 幫我搜尋一下孩子的爸爸 請他負責該付的撫養費 不要整天開著好車到處招搖撞騙」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其中「招搖撞騙」貶損伊之名譽權。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各請求20萬元),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個人頁面公開張貼系爭言詞及系爭圖片,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清償先前向伊之母借貸之款項,伊所述均為真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竟對外謊稱已清償扶養費用、借貸款項,更稱伊將子女幼兒園註冊費退費私用,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伊之名譽,以及避免親友再遭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而蒙受金錢損害等合法利益,原審以意見表達用語是否損及名譽作為判斷標準,未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錢糾紛係本於伊個人經歷之具體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而與系爭言詞前後文所為事實陳述完全抽離、分別判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又伊所發表系爭言詞前後文語意脈絡,論及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積欠伊趙淑綢母親50萬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故可阻卻不法,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逕以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僅涉及被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認上訴人不具備阻卻不法事由,有不適用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系爭圖片早於109年3月25日即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傳於伊之臉書頁面,伊於同年10月7日再將系爭圖片公開張貼於臉書頁面,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侵害名譽權之請求於4萬元之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言詞,其中「招搖撞騙」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詞全文情境及言意脈絡可知兩造間金錢糾紛無法順利解決,本於個人經驗,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撫養費用,積欠趙淑綢50萬元,但對外宣稱未曾借款,方指為「招搖撞騙」,應認屬意見表達,並非抽象謾罵,屬合理評論,未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何者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一審判給之慰撫金4萬元過高,應再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其配偶,雙方於107年12月7日離婚,嗣因扶養費等金錢問題產生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在臉書頁面公開張貼系爭言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53頁),可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查,上訴人於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詞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內容指涉被上訴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整天開著好車招搖撞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傳述被上訴人招搖撞騙,客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受到輕蔑、鄙視,貶損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是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詞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查:
1.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清償先前向伊之母借貸之款項,伊所述均為真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⑴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定第8742號)偵訊時已曾稱:伊與乙○○離婚後共同監護小孩,乙○○是主要的照顧者,伊於離婚時與乙○○約定由伊每月支付4萬元作為小孩的扶養費,乙○○張貼系爭言詞時,伊大約已有一個月沒有支付,乙○○約從109年8、9月間開始跟伊催要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於刑案一審(本院110訴字第679號)審理時復稱:伊與乙○○離婚時,係約定一個月匯款4萬元予乙○○,作為小孩扶養費,但伊每月固定匯給乙○○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雖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未依約每月給付4萬元之小孩扶養費之原因,先稱:「(問:可是你們不是約定4萬元嗎?)對,但是4萬元是照顧小孩的費用,後來我們再一起生活之後,小朋友都由我載,她要去哪裡,一通電話我就會回去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後又稱:因當時有1位小孩在讀書,伊有額外繳付小孩的學費,是半年繳1次,約繳4萬多元,另含接送、房租、生活開銷等都是伊在支付,已超過約定的金額,故才每月匯款3萬元予乙○○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就其未全然依照與上訴人間於離婚時之約定而每月匯足小孩扶養費4萬元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未符而有瑕疵,是否有正當短付之理由,實啟人疑竇。且針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離婚時所約定由其每月應匯付之小孩扶養費4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前開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案發時張貼系爭言詞之際,確存有遲未支付或因其個人認知而未全額匯款之情,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曾稱:伊於109年間所使用之車輛,係在約2年前、以230幾萬元購入之Lexus廠牌之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故而上訴人堅稱:甲○○於離婚後開著好車,卻未依約定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且伊與甲○○聯繫時,未獲善意之回應,故其張貼系爭言詞之目的,主要是希望甲○○可以出面解決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趙淑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甲○○曾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甲○○借錢之前,乙○○有先跟伊說甲○○借錢要養鳥,甲○○沒有歸還50萬元的借款,伊曾聽小孩媬姆提及甲○○說這50萬元沒憑沒據的,為什麼要還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作證時,亦未否認有上開曾向其前岳母即趙淑綢借款50萬元作為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86頁),雖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同時陳稱:上開50萬元之借款,伊已以現金50萬元1次還給趙淑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歸還趙淑綢借款50萬元之來源,表示係取自伊身上之50萬元現金,且沒有帳面上之任何證據得以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似已與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鉅額現款之經驗法則有所相違,是否可採,甚為有疑。況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與趙淑綢借貸關係之中間人,則其本諸自身經歷及趙淑綢之告稱,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向其母親趙淑綢借得之50萬元分毫未還或宣稱未曾借款,亦屬有據。
2.惟就上訴人所張貼系爭言詞中關於「整天開著好車到處招搖撞騙」部分,扣除上揭所認被上訴人確實開著好車無誤部分外,尚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整天」「到處招搖撞騙」之指述,依所訴人所辯係因為被上訴人向伊母親趙淑綢借款未還,卻對外宣稱已償還或無借款,因恐被上訴人續以相同之手法向親友借貸而招搖撞騙,為提醒親友注意,顯然是就其本諸自身經歷及趙淑綢之告稱,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向其母親趙淑綢借得之50萬元分毫未還或宣稱未曾借款之事,向外擴張到認為被上訴人會續以相同之手法向親友借貸而招搖撞騙,而提醒親友注意,顯然已超過其所主觀上認知之部分,外擴至被上訴人不曾作為的「整天」「到處招搖撞騙」,業已超過合理評價,且係以輕蔑之用語指摘被上訴人私生活狀況,且將並非公眾人物之兩造間扶養及金錢糾紛乙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均屬個人私德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綜觀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言詞前後語意(詳如附表所示),均未針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先前指涉其將子女幼兒園註冊費退費私用」等不實言論,其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自身名譽所為之澄清言論,且顯然係欲以部分(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以偏概全誘導型塑被上訴人為網路用語上所謂「渣男」之形象,透過網路指稱被上訴人,顯非基於善意,自不受善意保護。又上訴人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明知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應理性溝通,如無法取得共識,理應尋求適當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指涉被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之系爭言詞傳述於眾,核上訴人所為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自無從阻卻違法。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詞中關於被上訴人「整天」「到處招搖撞騙」屬善意之言論,且符合刑法第311條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可阻卻不法云云,委無可採。
3.基此,上訴人於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詞中關於指稱被上訴人「整天」「到處招搖撞騙」部分,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業已超過合理評價,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詞中關於指稱被上訴人「整天」「到處招搖撞騙」部分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加工廠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則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自媒體、網拍電商,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第247頁),且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手段、對被上訴人名譽嚴重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對被上訴人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就上訴之範圍,經本院認定系爭言詞中僅有關於指稱被上訴人「整天」「到處招搖撞騙」部分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89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s尚難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系爭言詞全文 麻煩大家 幫我搜尋一下孩子的爸爸 請他負責該付的撫養費 不要整天開著好車到處招搖撞騙 還有 當初跟我媽媽借的50萬 從沒錢還到現在唬爛說沒借過 你想讓小孩跟我的姓無所謂 早點說清楚讓我看清 小孩的爸爸似乎已放棄承擔任何責任(除了買玩具敷衍) 不要讓我整天對你催著你應盡的義務 感謝感恩拜託大家踴躍分享 幫忙單親媽媽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