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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郝婉喬被上訴人 林廷亮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廷亮於民國105年間經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次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5年4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林廷亮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秋遷讓房屋,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陳萬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經確定。被上訴人林廷亮又於109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次強制執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管領。詎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點交後,明知被上訴人林廷亮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猶經常在系爭房地周圍徘徊,此為附近鄰居及店家所知悉,而上訴人先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置放物品,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再無故侵入系爭房地及破壞門鎖等行為,上訴人之上揭2次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是上訴人上揭2次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林廷亮及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包括開鎖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焊接費用3000元、將來拆除焊接預計費用28000元、更換電動鐵門密碼費用800元、加裝監視器費用19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但原審判決僅准許被上訴人林廷亮請求61000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林廷亮其餘之請求及被上訴人陳淑慧全部請求。被上訴人2人並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無提起附帶上訴之意。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此從原審判決第1頁主文以上第1~4列、主文以下第1~7列記載完全錯誤可知,因被上訴人陳淑慧對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部分,經鈞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699號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刑事案件已不存在,原審判決卻憑空杜撰本件訴訟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且上訴人從未收受起訴狀繕本,迄今亦未收到或看到,原審法官拒不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作神秘,使上訴人無法發言陳述。

(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僱用8大卡車搬運所有物進入系爭房地存放乃合法行為,而被上訴人陳淑慧於109年11月23日叫鎖匠撬開門鎖,並強行佔用系爭房地,且將上訴人之物品全部搬走變賣,即屬違法行為,且違反最高法院109年10月28日五裁定(即109年度台職字第530、531、535、536、537號)及110年8月16日六裁定(即110年度台補字第1583、1584、1585、1586、1587、1588號),被上訴人2人明知上情,卻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更將水、電等帳單戶名更改為被上訴人林廷亮名義,事後更控制系爭房地之出入門戶,將手動鐵捲門更改為電動鐵捲門,且於110年農曆年後進入系爭房地施工,長達半年以上,並於110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佔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0000元(每人各250000元),並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請求遷讓房屋回復原狀,而依前揭最高法院五裁定意旨已接受上訴人之聲請,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但被上訴人2人及其子女迄今仍佔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無視最高法院上揭裁定,目無法紀。據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2人虛構不實之110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需賠償6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無中生有、惡意敲詐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拒絕支付。

(四)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附加資料及補充資料,可知被上訴人2人及家人均強佔系爭房地使用,目前系爭房地均擺放被上訴人之物品,使上訴人無法返家進屋,即應構成竊佔刑責,且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每月以30000元計算,累計不當得利金額為830000元,但上訴人僅請求500000元(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250000元)。

(五)被上訴人林廷亮提出準備書狀記載各項開銷費用共70540元,係未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而胡亂施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確有毀損系爭房地之事實。

(六)上訴聲明:1、本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廷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廷亮於105年間經由第1次強制執行事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5年4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林廷亮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秋遷讓房地,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陳萬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91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等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抗告,並經確定。被上訴人林廷亮又於109年9月25日經第2次強制執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管領。

(二)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進入系爭房地置放物品,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再進入系爭房地等行為,被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系爭房地自109年9月25日起即由被上訴人2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被上訴人林廷亮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不當得利各250000元,共計5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廷亮:

1、「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3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鍾淑娟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係依鍾淑娟之謊言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鍾淑娟非法聲請強制執行,同夥之被上訴人林廷亮依不合法之第1次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胡亂起訴請求遷讓房地,並依第2次強制執行點交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林廷亮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林廷亮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鍾淑娟係依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糾紛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而取得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第1次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林廷亮經由第1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林廷亮訴請上訴人及其前夫陳萬秋自系爭房地遷出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林廷亮,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廷亮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林廷亮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5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各節,復有前揭歷審民事判決、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09年9月25日點交公告照片、109年9月28日點交後系爭房地現場照片、109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及109年10月15日通知函各附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宗(下稱2767號偵卷)第27頁、第33~41頁、第45頁、第99、101頁、第103~111頁,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宗第31~5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29~136頁、第465~467頁】,並經原審調取上揭第2次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林廷亮既經第1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5年3月23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參見2767號偵卷第23~75頁),被上訴人林廷亮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况被上訴人林廷亮再經第2次強制執行,經由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5日解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而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管領使用,故被上訴人林廷亮及其家屬(含被上訴人陳淑慧在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執行法院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點交程序,自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即屬對前揭法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

3、又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管領占有使用後,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進入系爭房地置放物品,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再進入系爭房地等行為,被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乙節,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證,益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林廷亮,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進入系爭房地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行為,否則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怎可能會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系爭刑事案件並不存在,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至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535、536、537、530、531號、110年度台補字第1583、1584、1585、158

6、1587、1588號等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9~81頁),辯稱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即上訴人與鍾淑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廷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民事判決均為錯誤之判決,最高法院已接受其再審聲請,並已廢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云云。然民事判決確定後,除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再經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再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提出上揭11件最高法院裁定內容,均係上訴人對於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由最高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情事,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上開2件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經由再審程序廢棄變更,並經確定。況上訴人曾先後多次對最高法院就其與鍾淑娟等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5、227、229、31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70、171、526、527、528、2509、2510、2511、3263號等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148頁),是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已接受其再審聲請,並廢棄上揭2件民事確定判決云云,顯係對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內容之錯誤解讀,尚乏依據。

(二)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2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中被上訴人林廷亮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開鎖費用1000元、加裝監視錄影器19740元、更換電動鐵門密碼800元、將大門焊接封閉費用3000元、將來拆除焊接大門預估加工費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52540元,而被上訴人陳淑慧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各情。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林廷亮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1000元(即開鎖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陳淑慧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賠償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2人則對原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被上訴人林廷亮請求賠償上揭610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2、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先例)。再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上訴人林廷亮既依1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依第2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25日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點交由其管領占有後,被上訴人林廷亮乃以所有權人地位而實力支配管領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侵入系爭房地置放物品、於109年11月23日毀損系爭房屋之門閂、門鎖等物,並侵入系爭房地,自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林廷亮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入住宅部分)及財產權(破壞門鎖等物部分),且其情節重大,自應成立民法第184第1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林廷亮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23日先後2次侵入住宅部分:

系爭房地既於109年9月25日經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管領占有,系爭房地即處於被上訴人林廷亮實力支配

狀態,縱令被上訴人林廷亮當時尚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林廷亮同意,先後2次於上揭間不法侵入系爭房地,甚至以破壞及更換門鎖方式侵入,致使被上訴人林廷亮對於系爭房地之居家安寧受到威脅,而有不安、憂慮及恐懼等情形,且其情節重大,足使被上訴人林廷亮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林廷亮為高中畢業,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陳淑慧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或記帳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廷亮分別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廷亮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林廷亮就上訴人先後2次不法侵入系爭房地之行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憑。上訴人猶爭執毋須負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2)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毀損門鎖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上訴人林廷亮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閂、門鎖遭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破壞,因此更換門鎖而支出開鎖費用1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周仕傑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5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房屋之門閂、門鎖既遭上訴人破壞後,及擅自更換新鎖,則被上訴人林廷亮若未委請第3人(鎖匠)前來開鎖,勢必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林廷亮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3)另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1日簽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上訴人簽名表示收受繕本之起訴狀可證(參見附民卷第5頁)。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有上開裁定可證(參見附民卷第21頁);且原審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有到庭,此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156、347~351、413~420頁、第2宗第55~57頁),上訴人所辯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本件非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及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均不實在,顯不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林廷亮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就系爭房屋門閂、門鎖受損而支出開鎖費用1000元,及系爭房地遭不法侵入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上訴人雖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2人自109年9月25日即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林廷亮之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0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精神上亦感受痛苦,乃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各為250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廷亮係依第1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林廷亮管領占有,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廷亮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因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依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而取得,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陳淑慧為被上訴人林廷亮之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被上訴人陳淑慧隨同其夫即被上訴人林廷亮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亦屬有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2人自109年9月25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自105年3月23日起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即欠缺使用收益之權限,反而上訴人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之期間, 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應返還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50000元,被上訴人2人共計50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資料九狀,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計算至111年12月13日止所獲租金利益共計840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陳明反訴請求金額維持500000元,不擴張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逾500000元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毋庸為審理及裁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廷亮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2次擅自進入系爭房地,並僱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閂、門鎖及更換門鎖,即屬故意以侵入住宅及毀損等手段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林廷亮之住家安寧人格法益及財產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尚嫌無憑。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就被上訴人林廷亮請求賠償開鎖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合計61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林廷亮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訴訟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判決,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再具狀提出「補充資料十、十一」部分,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