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陳韋靜即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上訴人 洪子茗
楊凱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子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洪子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時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子茗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6,490元。三、被上訴人楊凱閔就前項及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連帶給付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楊凱閔、洪子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490元。(二)被上訴人楊凱閔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上訴人洪子茗給付之411,513元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楊凱閔、洪子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4,000元(其中含拖吊費用3,000元、車體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28,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洪子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有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子茗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L-0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三公路211公里700公尺霧峰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陳昱維駕駛之牌照號碼AXN-58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之再向前追撞訴外人賴冠余駕駛之牌照號碼AJU-503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後門凹陷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5,003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57,319元、零件費用457,684元)。又被上訴人洪子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甲車所有人即原審被告張世詳將甲車借與被上訴人楊凱閔使用後,被上訴人楊凱閔又將甲車借與被上訴人洪子茗使用,其等均未善盡查證義務,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洪子茗駕駛甲車,自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子茗、楊凱閔、原審被告張世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洪子茗、楊凱閔、原審被告張世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5,00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楊凱閔雖辯稱其曾口頭詢問被上訴人洪子茗是否持有駕駛執照云云,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楊凱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楊凱閔出借甲車當時,應查核借用人即被上訴人洪子茗有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詎其竟率然將該車交予未領有駕照之被上訴人洪子茗駕駛,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楊凱閔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楊凱閔借用甲車予被上訴人洪子茗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難難令上訴人甘服。
(二)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更換之汽車维修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車輛之主結構體,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應有之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因而增加系爭車輛原有之價值而使上訴人取得超出之利益,且系爭車輛所更換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車輛實難因前述修繕有何增益價值,故上訴人認本件並無折舊之必要,原審判決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扣除零件折舊顯有違誤;又退萬布言,倘若鈞院認有夠除折舊之必要,亦應依平均法計算本件系爭車輛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而原審判決所採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過高,明顯高估折舊,低估資產價值,與實際不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應採平均法計算較為妥。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3,000元、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體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以及系爭車輛受有車體交易價值貶損228,000元之損害,於本件上訴時再擴張聲明向被上訴人2人為請求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洪子茗:對於原審判決我沒有意見,我認為上訴無理由,折舊部分應按原審認定之範圍;而就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送請鑑定我沒有意見。另我願意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但我目前服刑中,給付能力有限,希望上訴人能等到我出監有工作收入時再行讓我自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楊凱閔:系爭事故與我並沒有關係,我只是承租甲車,但開車的人是被上訴人洪子茗,故本件系爭事故應由開車的被上訴人洪子茗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及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判命被上訴人洪子茗應給付上訴人411,51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另一被告張世詳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洪子茗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並於本院上訴並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楊凱閔、洪子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490元。(二)被上訴人楊凱閔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上訴人洪子茗給付之411,513元本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楊凱閔、洪子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4,000元。四、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子茗未領有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洪子茗未有於本院審理時有表示爭執,故本院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洪子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上訴人洪子茗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凱閔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就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490元,以及拖吊費用3,000元、車體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2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楊凱閔就本件系爭事故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490元、拖吊費用3,000元、車體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28,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楊凱閔就本件系爭事故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凱閔就被上訴人洪子茗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楊凱閔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上訴人應就其等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楊凱閔固坦承確有將甲車轉借予被上訴人洪子茗使用,然辯稱曾口頭詢問被告洪子茗是否持有駕駛執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凱閔未舉證證明確有向被告洪子茗查證,應負借用人責任等語。然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者,並非罕見,而依常情,無照駕駛者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故。依訴外人即系爭原告車輛駕駛人陳昱維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前方閘道紅燈停下來,大概不到30秒鐘就被甲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洪子茗於警詢時亦稱:我看到前車慢下來,便踩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擊系爭原告車輛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洪子茗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非因未領有駕照,對於交通規則不熟悉,或無駕駛汽車之能力所致。則依前開事證,縱被上訴人楊凱閔未令被上訴人洪子茗出示汽車駕照確認,仍將甲車借予被上訴人洪子茗,然系爭事故仍係歸因於被上訴人洪子茗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洪子茗是否領有駕照,應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洪子茗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應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介入,而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無照駕駛者必然發生之結果。是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楊凱閔借用甲車與被上訴人洪子茗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3.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即其處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處罰行為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
被上訴人楊凱閔非甲車所有人,是其並未違反此條規定,僅此敘明。
4.據上,被上訴人楊凱閔就被上訴人洪子茗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或不具有可歸責性,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均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凱閔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洪子茗再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490元?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7
15,003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57,319元、零件費用457,684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又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所更換之维修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車輛之主結構體,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應有之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且系爭車輛所更換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車輛實難因前述修繕有何增益價值,而本件並無折舊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觀諸上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1頁)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修繕而有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等相關維修項目不少,顯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堪認系爭車輛有因更換新品結果,應可促成系爭車輛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是本院認本件仍有折舊之必要。
⒊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有折舊之必要,應按平均法計算
本件系爭車輛應扣除之折舊金額云云,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時,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駕駛里程數64803公里(見原審卷第33頁之估價單內容),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幾近耐用年數半數,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應屬適當,故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54,214元,並無過苛。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洪子茗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490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洪子茗給付拖吊費用3,000元、車體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3,000元?
1.車體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係爭事故應折損之車價比例及數額分別為何為鑑定,嗣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泰字第7號函(即系爭鑑定函),函覆:「108年2月出廠之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6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應減損當時110年7月間車價之30%,即折價228,000元。」,並有系爭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足證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28,000元,且被上訴人洪子茗未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及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之損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上開鑑定費用乃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生,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倘未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損害,且被上訴人洪子茗亦未就此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拖吊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至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無訛,被上訴人洪子茗亦未爭執該單據,堪認可採,應予准許。
4.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洪子茗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拖吊費用3,000元,合計234,000元。
伍、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子茗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被上訴人楊凱閔應與被上訴人洪子茗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楊凱閔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上訴人洪子茗給付之411,513元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49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