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沈張宋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上 訴 人 沈明招
沈明潭陳憶緣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恩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志即沈滋溪之繼承人
沈宇宸即沈滋溪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沈保安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沈明招、沈明潭、陳憶緣即沈滋溪之繼承人、沈宇恩即沈滋溪之繼承人、沈宇志即沈滋溪之繼承人、沈宇宸即沈滋溪之繼承人(以下逕稱沈明招、沈明潭、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19地號土地、422-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422-18、422-63地號土地(下稱422-18地號土地、422-63地號土地)相鄰。又422-81地號土地係由原本同段422-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422-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清河(即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之父)、沈火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信雄所共有,沈清河未經共有人沈火旺、沈信雄之同意,於422-18地號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越界占用422-8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月28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部分。嗣沈清河之繼承人即沈滋溪又於95年間,擅自增建如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為獨立建物;丙部分則附著於系爭水泥建物,應屬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且附圖一編號甲、乙、丙部分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土地。嗣沈滋溪於110年3月1日死亡,再由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繼承。另上訴人於422之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越界占用422-19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20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部分,用以搭設葡萄棚架,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沈張宋(以下逕稱沈張宋)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422-8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422-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建物,係經原422-19地號土地共有人沈火旺及沈信雄同意並協助興建,供渠等母親及叔父等長輩共同住居、養老,且於54年5月前即已完成建築之合法房屋。嗣因422-19地號土地分割出422-81地號,以致系爭水泥建物因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部分土地,其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但仍應推斷被上訴人確有默許系爭水泥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意思。另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並不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限,尚包含土地共有人與房屋所有人同屬一人之情形。故沈清河於建造系爭水泥建物時,既為42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沈清河僅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時,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應認被上訴人已默許系爭水泥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兩造間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係基於與沈火旺、被上訴人間88年6月14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有占有、使用422-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沈清河、沈滋溪、沈明招、沈明潭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422-54地號土地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及沈火旺占有、使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交換標的,均經完全履行,並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與上訴人是否仍保有422-19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沈明潭、沈明招則以:上一代未分財產,伊對於系爭水泥建物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為沈清河所建造,伊則為沈清河之繼承人等情均無意見,餘同沈張宋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乙方應同意共有422-15號內南緣170平方公尺(甲方持分應有面積)分割移轉與甲方」,並有圖示可資參照,是關於附圖二編號B部分,上訴人占有使用即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具有正當之權。又被上訴人自承沈清河於422-18地號土地建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沈清河死亡後,由沈張宋、沈明招、沈明潭、沈滋溪共同繼承等語,而沈張宋、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係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於89年時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尤有甚者,沈清河當時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時,沈火旺還幫忙興建,是無論沈火旺或被上訴人皆知悉系爭水泥建物部分建於422-81地號土地上,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另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建物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土地上,係因沈清河與沈火旺曾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且當時3兄弟亦同意皆可使用部分共有之土地,則兩造依法均應繼承該權利義務。而渠等對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均為沈滋溪所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沈滋溪之繼承人即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及沈宇宸等情無意見,然沈滋溪增建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時,確已得到被上訴人同意,餘同沈張宋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應將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將坐落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422-19及422-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422-18及422-63地號土地相鄰,且422-8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422-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422-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清河(即沈明潭、訴外人沈滋溪、沈雪芬之父)、沈火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信雄所共有。沈清河前於422-1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並占用422-81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均為沈滋溪所增建,並占用422-81地號土地,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沈滋溪之繼承人即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及沈宇宸。又其中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為獨立建物;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則附著於系爭水泥建物,應屬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上訴人於422-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占用422-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豐簡卷第75至79頁、第169至181頁、第197至203頁、第397至419頁、第433至4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抗辯沈火旺及被上訴人皆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等語。惟依證人林昌松於原審到庭結證:系爭水泥建物係沈滋溪之父找人來蓋的。蓋的時候,沈保安之父沈火旺有幫忙蓋,他們兄弟當時還很好,有互相幫忙。伊跟他們2個在同一個地方一起工作,所以有看到。伊不知道當時沈清和和沈火旺有無提到這個土地是誰的,也不知道土地的界址在那裡等語。再依證人林昌榮於原審到庭結證:沈保安、沈滋溪以前很好,所以沈滋溪要蓋鐵皮建物,沈保安也知道,伊沒有看到沈保安在現場幫忙。沈滋溪要蓋的時候伊知道,那時候沈滋溪和沈保安很好,沈保安回家的時候,都在沈滋溪家吃飯。伊只是單純以沈滋溪和沈保安當時感情很好,來推論沈滋溪在蓋鐵皮建物時,沈保安也知道。鐵皮建物在沈滋溪與沈保安感情還很好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伊不知道蓋上開水泥建物及鐵皮加蓋部分時,有無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伊未聽說過在沈滋溪蓋鐵皮建物時,沈保安有阻止他不能蓋等語(見原審豐簡卷第
301、302頁、第468至470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沈火旺曾協助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及被上訴人知悉沈滋溪興建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之鐵皮建物,至於沈火旺及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沈清河、沈滋溪有越界建築之情,猶同意該2人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自證人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沈火旺及被上訴人有明知沈清河、沈滋溪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之事實,是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抗辯沈火旺及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洵無可採。
(三)再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證人林昌松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沈火旺同意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未見同為共有人之沈信雄有何同意之表示。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沈清河雖於422-8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多年,沈信雄未積極請求沈清河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然依上開說明,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僅能解為單純之沉默,尚無從遽認沈信雄有默示同意沈清河使用422-81地號土地。
從而,沈清河興建系爭水泥建物時,既未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逕而推斷本件有「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四)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甲方(即沈清河)應將所有422-54號內A、B斜線部分土地移轉予乙方(即沈火旺);二、乙方應將所有422-17號內C斜線部分土地移轉予甲方;三、乙方應同意共有422-19號(協議書誤植為422-15號)內南緣170平方公尺(甲方持分應有面積)分割移轉予甲方。四、右列條款俟法令規定可分割移轉時,雙方應即刻備妥證件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拖延,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豐簡卷第111、113頁),則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互易之土地或移轉之範圍,均未涉及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是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抗辯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22-81地號土地上,係因沈清河與沈火旺曾有交換土地之約定,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文義觀之,為沈火旺與沈清河間,就原422-19地號土地總面積6279平方公尺中之170平方公尺為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協議,則沈滋溪因繼承取得沈清河就原42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79分之170後,嗣於105年7月20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279分之170售予訴外人梁寶美,且於同年8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梁寶美再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沈滋溪與梁寶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22-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豐簡卷第187至191頁、第197、267頁、第377至384頁),是沈滋溪於105年8月2日將其42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梁寶美後,就422-19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非42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分割取得422-19地號土地南側內緣170平方公尺處之土地,進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亦無從因繼承取得占有422-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基上,上訴人就有權占有422-81、422-1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又坐落42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之建物為沈清河所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其附屬建物,為編號甲建物之一部,應均屬沈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而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建物,為沈滋溪所建,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所有;坐落系爭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棚架,上訴人均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棚架等,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及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憶緣、沈宇恩、沈宇志、沈宇宸應將42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42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