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林保國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秋水
陳鵬元陳坤旺被上訴人 林雪梅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街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保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其中一筆土地則逕稱地號)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林保國所有同段76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7土地)及陳秋水、陳鵬元、陳坤旺(下合稱陳秋水等3人)共有之同段77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2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林保國及陳秋水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林保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林保國上訴之效力及於陳秋水等3人,應將陳秋水等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秋水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就林保國所有系爭A7土地及陳秋水等3人共有之系爭A2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林保國與陳秋水等3人於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林保國與陳秋水等3人敗訴之判決,林保國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A7土地與原判決附圖編號A6所示土地緊貼林保國住宅大門,如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與林保國住宅大門間全無緩衝空間,林保國住宅大門一開啟即為馬路,如大門開啟時有車輛經過,易有發生事故之風險,影響林保國家人人身安全甚巨,顯非適宜。㈡林保國為通行便利及整合住家周圍土地,乃由其配偶林郭香合購入同段763地號土地,而與766地號土地形成一完整可利用之土地,如依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將破壞土地使用之整體性。㈢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85、626地號土地為種植稻米使用,所有權人並未住居於該處,系爭土地應以朝北通行685、626地號土地至公設道路,被上訴人雖需鋪設柏油道路,但相比林保國對766地號土地利用度及依賴度,系爭土地朝北通行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秋水等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以林保國於83年間購入766地號土地後,也都是經由陳秋水等3人共有之土地通往公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相同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林保國雖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之通行方式,將危及林保國家人安全,主張應以由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85、6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宜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由北側同段685、6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所示A6、A7土地雖會造成林保國住宅大門開門時需注意左右有無人、車通行之不便,但綜合被上訴人通行鄰地之範圍、通行距離及周圍地之現況,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之認定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7頁),林保國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由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85、6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洵不足採。
二、林保國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經由系爭A7土地對外通行,將破壞766地號土地與同段76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云云。然查,林保國所有766地號土地與其配偶林郭香合所有同段763地號土地並非相毗鄰之土地,該2筆土地中間尚隔有國有之同段8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3、143、187頁),且國有之804地號土地向供周圍地對外通行使用,足見766地號土地與763地號土地本非合併一體使用,林保國上揭主張,亦無可採取。
三、至林保國聲請傳喚證人陳連桂,以證明系爭土地早期係經由北側同段685、62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有默示通行權存在。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8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稻米,側邊為田埂、水溝,626地號土地則位於685地號土地之東北側角,且685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寬度不足一米、水溝並未加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⒎、第6頁及原審卷第187頁),以685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現狀,依現今社會環境暨交通通行方式已非僅賴雙腳步行之狀況,顯已不敷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需。是系爭土地縱然早年曾有經由北側
685、6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情事,然既因社會環境變遷已不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自無再傳喚證人陳連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