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巫許素鐘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人 洪世景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民小學向臺中市○○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並由東勢地政事務所通知關係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到場會同鑑界,始發現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東土測字地24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6(1),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為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上訴人至少自110年4月20日起即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不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交通、生活機能便利,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應以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合理,而以此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34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針對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
人劉邦旗等五人共有之同段37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東勢區下新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下新庄重劃會)間之重劃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8年7月10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23251號函、於109年8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29070號函,函請下新庄重劃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邦旗等五人溝通協調處理,則本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應由下新庄重劃會起訴方屬適法,不得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㈡上訴人所有之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53平方
公尺,地籍重測後為同區合作段292地號土地面積233.93平方公尺,經列入重劃後變更為同區新合作段375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則為同區東豐段58地號土地,而系爭鐵皮屋,係因88年發生921大地震,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倒塌,上訴人在自身所有之土地上搭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㈢上訴人自始即拒絕參加下新庄重劃會之重劃,上訴人亦於108
年7月8日重申拒絕參加重劃,並拒絕土地分配。108年7月10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函通知下新庄重劃會,請下新庄重劃會妥處,然重劃會並未與上訴人協調,竟於109年6月23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重劃權利書狀,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於109年8月3日發函,請下新庄重劃會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且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確實在重劃範圍內,奈何下新庄重劃會為了其私利,故意未將該地號土地列入分配,致引起糾紛。
㈣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鐵皮屋僅作為堆放雜
物之倉庫使用,系爭土地剛完成重劃,附近多建案推出,被上訴人竟藉房屋銷售廣告稱距東新國中、東新國小及東勢國小車程分別為1、2、3分鐘、附近有黃昏市場、交通方面有台3縣○○0○○○道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6(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復經原審於111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31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08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判斷者當為上訴人所抗辯:本件不得由被上訴人起訴、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加入重劃、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情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權利行使:
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下新庄重劃會起訴方屬適法云云。
⒉然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1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第2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4項)」。
⒊上開規定係就市地重劃程序中,如有遇因妨礙重劃分配結
果或工程施工而須對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辦理拆遷、補償時,規定應先由重劃會理事會進行協調,並賦予重劃會於協調不成後,有得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然上開規定並未排除或限制市地重劃程序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受有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依據民法上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土地重劃結果受有分配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鐵皮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係於自身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上
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鐵皮屋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應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㈢下新庄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既經依法為公告,
上訴人亦未針對上開結果於公告30日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上開分配結果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即視為系爭土地之原有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
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2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3項)」、第62條本文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及第67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⒉查臺中市東勢區下新庄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屬於經臺
中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同年9月22日核定之「擬定東勢都市計畫(原文小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細部計畫」之範圍,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2月22日准予實施市地重劃,並於106年2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同意開工,於107年9月21日經公告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於上開公告結果30日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上訴人至108年7月8日始提出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2907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堪以認定。
⒊既上訴人並未於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30日期間內提出
異議,上開臺中市東勢區下新庄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107年10月22日起即屬確定;而被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107年10月22日起視為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⒋至上訴人所辯稱下新庄重劃會應再與上訴人溝通、411地號
土地應為臺中市東勢區下新庄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云云,核均與上開上訴人經重劃土地分配確定結果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認定無涉,上訴人所辯當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系爭鐵皮
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亦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1,68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文新街上,附近有其他住家,步行至台3線內山公路約3至5分,至內山公路則有公車站牌、早餐店、便利商點及超市,並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元【計算式:
1,680×10.08×6%÷1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原審判決前開認定有何不當,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測量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83、172頁),查上開原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系爭土地自107年10月22日起視為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