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鄭宇傑被上訴人 鄭友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方面:
一、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次兩造之交通事故,因被上訴人受有小擦傷,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以簽立和解書始撤銷刑事告訴強迫上訴人。且依經驗法則,汽車在修車廠修復,須付完修復費用,修車廠才會讓汽車放行,而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的前提為簽立和解書,若未簽立和解書,車主即須自負汽車修復費用始能自修車廠將車輛取回。產險公司本身及其理賠人員均有理賠時間壓力,故不會主動告知汽車因交通事故所致之折舊及損失情事,通常只會告知汽車修復理賠金額,再依保險人車主之肇事比例給付理賠金結案。㈡再上訴人聲請送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價,於民國110年11月匯款鑑價服務費,汽車公會於111年4月8日發函鑑價結果,若真要等鑑價結果始能簽立和解書,而產險公司未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即不會支付理賠金,上訴人為要自汽車修理廠取回上訴人送修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就被迫要自行先行負擔所有修復費用。㈢依汽車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時折損價格約為5%,即44,000元整,另依鑑價結果⒊之內容,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時間點應以車禍發生之日計算,而非當年度7月賣車時所估金額。
二、於111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保險公司並不會針對車輛價值貶損的部份理賠,所以和解不包括這些。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車價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依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負擔3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故被上訴人尚應賠償35,000元」等語。
肆、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交通事故己以34,370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亦給付完畢,和解書已載明上訴人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一切追訴請求,不可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上訴人已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再上訴人亦自承會和解係因修理費用及被上訴人有受傷而和解,可證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和解,因此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請求駁上訴人之上訴。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請求,上訴聲明:一、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就請求逾35,000元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19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育才北路61號前,因違規左轉及任意變換車道,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傷。
二、兩造同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失原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成。
三、系爭車輛經送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修復,總計修車費用為49,100元。
四、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㈠和解書甲方欄記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
泰產險,國泰產險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交通事故賠償事宜。
㈡上訴人於洽談和解當時並未請求車交易性貶損金額。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修車損害金額34,370元,該金額係依
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總價之7成計算(49,100×0.7=34,370)。
柒、本院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和解書甲方欄記載之國泰產險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一情,既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明知,再法律並無限制和解書之和解內容、次數及期限,和解之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和解條件之內容,和解係就特定事件之一部或全部為之,和解條件為給付金錢者,亦無限制僅能於和解書約定該次事件之賠償總額。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若認給付予汽車修復廠之修車費用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其中一部分時,自可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僅就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成立和解,其它賠償項目再另行約定,而排除在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內,不因出面與其洽談簽立和解書者係被上訴人或受委託之國泰產險人員而有所不同,則鑑價結果何時得知自無礙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
三、觀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二、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即上訴人)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之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即不得再就系爭交通事故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顯然系爭和解書係最終就系爭交通事故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是系爭和解書前開所指不得再予請求賠償之範圍,當然包括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因系爭交通事故之車價減損價額,況且上訴人於洽談和解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提及與車交易性貶損相關事宜及請求之金額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業已拋棄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外之權利,而使該等權利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
四、又和解書之內容本即由雙方議定內容後而簽立,縱使用制式格式,亦可刪去非協議之內容,或以手寫方式補註另行約定之內容,此觀之系爭和解書除制式內容外,其餘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內容均以手寫方式為之,是以於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加註本次和解僅限該次車輛修復費用,其他費用另行請求或約定等語,並非難事。則實際上縱有上訴人所稱因為配合有和解書始得獲得保險理賠之保險原則,且因此始能於有保險理賠修車費用即時取回系爭車輛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情事,仍得於系爭和解書上另行註記除汽車維修費用外,兩造尚有待賠償、尚得確認是否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內容,再另立和解書或由上訴人另行請求,而僅於系爭和解書完成一部分和解,自無礙於上訴人所稱之前開保險原則,理賠人員急於結案,及須支付修理費用,上訴人始得自汽車維修場取得系爭車輛情節。是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與事後再行車損鑑價,而最終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內容及金額自不衝突,至於上訴人稱因受被上訴人以其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強迫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仍可依刑事案件是否獲致撤回告訴及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自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和解書。另和解書所載之維修費用,係以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為據,有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是和解金額亦以實際支出及兩造同意之過失比例計算,且為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合意之事項,客觀上難認有何強迫情狀,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車損情節,於原審聲請送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價,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有汽車公會110年12月1日(110)汽商全聯村鑑字第1100005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9頁)。然此係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所進行之證據調查,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及其負擔比例,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其得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4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7成即合計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