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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陳宥臻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繳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4,033元、利息4萬0,133元,及超額查封43萬0,627元、利息9萬6,224元,合計67萬8,017元,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賠償33萬3,04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租金19萬6,645元、法務費用1萬2,088元,及被扣收手續費11萬9,516元、支出交通費4,02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84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8萬3,685元,核其前後請求分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定型化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1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簽訂60期合約分期付款,每期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

伊因資金運用需求,於同年9月29日結束上開契約,視為伊購回系爭車輛。同日兩造再次簽立定型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有伊之華南產物險保證支付系爭車輛價值,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共60期,於每月29日繳付每期租金2萬6,987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30萬元、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價值受損、遲繳租賃費用、遲繳衍生之利息等損害保證等。嗣被上訴人因伊遲繳租賃費用,自行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為108年3月30日,而以對伊有本金96萬8,726元及利息等債權為由,指稱伊向被上訴人分期買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3房屋與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士院第1792號判決)被上訴人於超過80萬7,373元之範圍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時伊之華南產險保證支付價值高於80萬7,373元,伊因士院判決後,被上訴人未退還超額利益。又因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伊以華南產險保證支付系爭車輛全額價值,伊亦未損害系爭車輛,再因被上訴人未主動撤銷假扣押,卻告知伊須將所有未到期租賃一次付清,伊認為被上訴人因租賃月費遲交,而受損利益早在108年7月已獲完全填補,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受損。伊於109年9月23日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30日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0萬2,211元之範圍,伊之華南產險保證支付價值仍高於50萬2,211元。雖事後被上訴人在假扣押伊財產3年後,於111年7月14日撤回對系爭房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但伊因自108年士院判決前至今,發現被上訴人明知108年8月前其已無任何利益損失,伊亦無積欠任何費用、對伊融資租賃費用造假、欺騙伊其與台新銀行無涉,待各法院裁判後,從未對伊退還費用與重新計算伊之租賃費而受有不當利益,且手續費超收11萬9,516元,使伊變相支付週年利率達百分之47的利息等情事,並謊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分期買車,對伊與家人誤導需一次付清所有未到期之剩餘期數總租賃費用,才得以解除假扣押等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故意,前揭過程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6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於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尚有83萬6,897元未清償,經上開判決認定兩造第一次往來手續費應酌減至5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於斯時對上訴人尚有租金債權總計77萬2,081元。因上訴人曾未按期繳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96萬8,726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然因上訴人陸續繳款,故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裁定減縮假扣押金額至50萬2,221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但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程序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變更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僅67萬8,017元之本息,就超出原審請求金額部分,未經原審審理判決,並無駁回或廢棄之問題,是探求兩造真意,上訴聲明應更正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被告應再給付追加之訴原告58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應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同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雖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應符合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要件,始得令債權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乙情,有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院第1792號判決系爭本票其中超過83萬7,373元之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嗣持士院第1792號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第229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0萬2,211元之範圍撤銷等節,有上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第229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士院第1792號判決確定後,已於109年9

月23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上訴人既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亦已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月30日以系爭第2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準此,本件並非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3、5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3月30日止溢繳款項19萬6,645元,

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士院第1792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至109年2月29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2,081元之債務,又被上訴人陳稱自該案言詞辯論後至111年4月12日,上訴人繳納第30期至第54期之款項(即每期2萬6,987元、25期共67萬4,675元),並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77萬2,081元扣除後,尚有9萬7,406元尚未繳納,此有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兩造均稱60期之款項均已繳清(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每期2萬6,987元向上訴人收取還款金額。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攤銷表金額為96萬8,726元扣除上開77萬2,081元,作為溢繳19萬6,645元,乃直接將聲請假扣押時之尚餘債權金額與士院第1793號判決認定之債權金額相減,然該二者金額自因隨時間經過、持續繳納而有所不同,即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溢收情事。是上訴人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憑,為不能採。⒊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上訴人聲請撤銷,有系爭第229號裁定卷宗

可查,可見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而撤銷。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因此支出法務費用亦無不當,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收取攤還表上法務費用之主張,尚乏所憑。

⒋依系爭租賃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

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按購入租賃物總價百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15萬6,000元,並於清償第1項所載期數之最後一期款項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任何延遲付款之情形,甲方同意其可免支付此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上開手續費條款係以上訴人「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任何延遲付款」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換言之,於上訴人未連續20期如期繳款或延遲付款時,即應給付手續費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8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有未按期繳納款項情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計付延滯金乙節,為士院第1793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又上訴人亦自承有遲繳過一次(見本院卷第213頁),足徵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屬違約,上訴人主張其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扣收手續費,即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6、7部分: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過失或故意所生損害賠償為要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6理由欄所示之損害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或租賃物如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依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約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租賃物並公開拍賣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另上訴人確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如上開㈡、⒋所述),足徵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而假扣押之目的乃為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所涉,是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既合法行使其訴訟法上權利,且未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認定,則難認被上訴人主觀有何故意、其行為有何不法性而屬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與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理由 備註 1 33萬3,043元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喪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利益。 2 19萬6,645元 民法第179條 系爭租賃契約至108年3月30日止,上訴人溢繳。 3 1萬2,088元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收取攤還表上法務費用。 4 59萬3,685元 民法第179條 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第39期時即結束,被上訴人溢收。 上訴人撤回,本院毋庸審酌。 5 11萬9,516元 民法第179條 上訴人無違約,卻被扣收手續費 6 1萬7,865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懲罰性賠償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1號 被上訴人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上訴人支出交通費用4,025元,並無法工作減少收入3,840元及事業損失、房產無法運用、公司倒閉與人格身心受損1萬元 7 58萬3,685元 被上訴人持續超過3年以上不當侵害上訴人財產利益,應賠懲罰性賠償金 總計 126萬2,84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