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癸霖被上訴人 鄒秀容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林癸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鄒秀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院以拍賣買受方式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被周圍同段21-48、21-29、21-31、21-69、21-70、21-71地號土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29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如原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案通道),通往現有道路即后里區廣利巷,其距離最短,影響最為輕微。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路寬應達6公尺以上俾作為建築線。且為日常生活使用必要,有安設水道、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應將甲案通道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甲案通道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甲案通道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得開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或架設涵管、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5號(誤載為同巷3號)建物正門口朝向西北方向,其最近之道路為廣利巷可供公眾安全通行。而系爭土地本有原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B、C、D、E、F面積合計140平方公尺土地道路(下稱乙案通道)可連接廣利巷,嗣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遭不明人士基於不明原因,破壞乙案通道路面,並以樹枝、雜草等廢棄物遮蓋,造成通行上之限制,該通道現尚存有部分水泥路面,僅須整復路面、消除雜物即可使用,故被上訴人當以原有之通行方式連接廣利巷,而非以開闢新道路之方式為之。況甲案通道位於5號建物背面側,利用該通道出入,尚需重新鋪設道路或破壞原有建物,且土地與道路高低落差甚大,開闢道路危險性極高,縱使開闢道路,汽機車根本無法使用,是甲案通道並非最為便利、傷害最小之方式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位於21-29地號土地內之甲案通道有通行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5號建物,系爭土地周圍為同段21-48、21-29、21-31、21-69、21-70、21-71等地號土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相鄰之21-29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21-29地號土地與廣利巷相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卷第23至37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97號卷第27頁),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且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以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且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鄰地即上訴人所有21-29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僅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乙案通道。準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甲案通道,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5號建物為三合院平房,人員可經由同巷2、3號建物前空地通行至廣利巷,但車輛無法通行,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之乙案通道舊路,其寬度約4.1公尺,業已阻塞而無法通行,經測量結果,乙案通道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F所圍黃色區域,合計面積140平方公尺;甲案通道則由21-29地號土地與同段21-2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界址往21-29地號土地平移6公尺連接同段21-30地號土地至廣利巷,其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黃色區域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4頁、93至97頁)。
2.依上開勘驗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甲案通道,位於上訴人所有21-29地號土地東南隅,此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尚不致破壞上訴人所有21-29地號土地之完整。上訴人復自承:甲案通道至廣利巷地勢落差極大,縱使開闢道路,汽機車根本無法通行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63頁)。則甲案通道應屬於上訴人所有21-29地號土地中位於角落、地勢較陡之區域,上訴人在甲案通道上耕作或為其他利用,受地勢之影響
較大,其供被上訴人通行,衡情當不致對上訴人造成太大之損害。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之乙案通道,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40平方公尺,大幅超過甲案通道土地之42平方公尺,且需經過多筆不同土地。
依附圖二所示,乙案通道穿越同段21-48、21-31等地號土地中間,破壞該等土地之完整,不利於該2筆土地剩餘部分土地之利用,難謂被上訴人通行乙案通道,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兩案相比,甲案通道對於周圍地損害顯然比乙案通道為少。至於上訴人抗辯:甲案通道與廣利巷地勢落差極大,縱使開闢道路,汽機車根本無法使用、通行,以及甲案通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5號建物之背面側,倘利用該通道出入,尚需另外開闢道路或破壞原有之建物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利用土地通行之方式,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通行權認定之要件。
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通道,其原有通行之道路已因破壞阻塞,無法通行,且該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原有道路目前尚存有部分水泥鋪設路面,僅須整復路面、清除樹枝、水泥塊等雜物即可使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甲案通道有通行權,應屬可採。
(四)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甲案通道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甲案通道,是被上訴人併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甲案通道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或架設涵管、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甲案通道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甲案通道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得開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或架設涵管、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