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李建德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進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個月內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則訴訟當事人如因疾病或傷害而難認有足以保障其權益之健全意識及精神狀態,應認無訴訟能力,第二審法院發現後應命其為補正,且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無須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9日童醫字第1120001398號函表示:病人陳文進住院期間(109年3月3日到109年4月3日),其精神狀態均呈現意識昏亂,無法溝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再依明德醫院112年8月29日明醫慶字第112020號函表示:此患者陳文進於111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在本院就診,之後轉至外院治療,故無法得知患者現在情況。在本院就診時期間,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癲癇,意識狀態呈現持續性植物狀態,無自主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根據病歷紀載,患者於109年2月第一次進入本院內科病房治療時,已是腦部受創傷後的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是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處於植物狀態、意識昏亂且無法溝通,堪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於無行為能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定期裁定命被上訴人補正。經斟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通常所需時間,茲依首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個月內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