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思達被 上訴 人 陳盛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律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委任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親至上訴人事務所合意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按件計酬,每審每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於受任人每審遞狀出庭或出差前付清,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2日遞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且依開庭期日開庭,系爭民事事件嗣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及對造撤回起訴而終結,委任事務完成,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報酬,詎被上訴人僅支付25萬元,尚餘25萬元未付清。
二、又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係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且有手寫註記,非定型化契約,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適用,況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僅係提醒用意之贅文,縱無此條約定,系爭民事事件不論是撤回上訴或起訴,均為訴訟終結,故上訴人顯已就系爭民事事件提供全部勞務甚明,原審認為上訴人僅提供預期勞務之一部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全部酬金,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1份上訴理由、109年11月19日開庭1次,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自行與對造多次協商,後對造於109年12月14日自行撤回起訴,系爭民事事件因而終結,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委任工作。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之意即不論案件進行程度,一旦有和解、訴之撤回或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當事人即需支付全部約定之酬金,縱使簽約後隔1小時,當事人立即終止委任亦需支付全部酬金,並非依照受任律師處理事務付出之時間按比例計算,該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系爭民事事件應以接獲判決書為止,始為事務處理完畢,然系爭民事事件因對造撤回起訴而終結,而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付出之工作時間,應不及全部應完成案件之百分之50,則上訴人已收取之酬金已超過其付出,上訴人自無由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並審酌上訴人自受委任至訴訟終結期間不滿3月,系爭民事事件案情繁雜,及上訴人撰寫上訴理由狀、出庭1次等所付出之勞務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前開報酬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暨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契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支付25萬元與上訴人收訖,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且於系爭案件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1次後,因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系爭民事事件因而於同年月15日終結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另案之上訴理由狀、委任狀、準備程序筆錄(見司促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6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2月23日院彥民乙109重上更一121字第111000202號函及系爭民事事件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6頁),堪認為真實可採。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定參照)。又委任契約之簽訂,係根據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三、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片面印就供作委任律師訴訟代理所生權利義務之約定,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此觀係徵委任契約僅有兩造案件名稱、報酬即「清償債務」、「第一次發回更審(二審)」、「伍拾萬元」部分手寫,而非逐一磋商打字列印自明(見司促卷第4頁),且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雙方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亦即,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契約,其約定酬金仍照付之約定,此乃片面對受任律師有利,顯然不公平。因委任契約係建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信用基礎上,委任既經終止,終止前受任人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即無須再為處理,若謂不論任何理由終止委任契約均須照付酬金,則於受任律師怠於處理事務,或處理不盡責或不當,或事實上僅處理少量事物等情形下,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仍須照付酬金,顯不合理。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應適用民法第548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物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民事事件因被上訴人自行與該事件對造協商和解後約定各自具狀撤回上訴及起訴而終結,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民事事件對造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及上訴人於受委任至終止契約計未滿3個月期間,就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甚巨之系爭民事事件,花費時間研究案情、與當事人溝通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並於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1次等之行為對系爭民事事件之效果,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就其受任處理事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30萬元,堪稱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再給付其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