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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王郁翔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上訴人 陳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未清償,兩造遂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立讓渡書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9號房屋)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為擔保,及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所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而由上訴人取得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於上訴人欲將戶籍遷入時,始知悉上開建物上列有二不同稅籍編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門牌號碼9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門牌號碼11號),而9號、11號房屋為附連一體,僅其中9號房屋編有門牌,且9號房屋未達課稅標準因而免徵房屋稅,致有稅籍與建物不一之狀況,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將戶籍遷入9號房屋內,且無法將Z00000000000號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僅變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然被上訴人對9號、11號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前開讓渡書所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一、二樓鐵棟(應為皮之誤)壹棟」,係指9號、11號房屋全部,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鐵皮建物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同時取得9號、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漏未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變更為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第一、二審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9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60萬元而將9號房屋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頁)。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有無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二)查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3之4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7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嗣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87年6月30日門牌整編為長安路435巷9號,另查無長安路435巷11號門牌相關資料,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9月2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13325609號函及檢附房屋設籍課稅原始資料、臺中○○○○○○○○○111年10月13日中市太戶字第1110007240號函及檢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第75-77頁)。然依稅籍編號查詢可知,太平區長安路435巷9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1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戶政門牌調整前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3之4號,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1332735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9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1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三)又兩造於104年1月13日分別簽有讓渡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23頁),讓渡書上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一、二樓鐵棟壹棟,因積欠乙方即上訴人460萬元。甲方願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至乙方名下做為擔保...二、該未保存建物占用基地係國有地,甲方依國有財產局寄發繳納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仍一併辦理讓渡更名登記....」,固與前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者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非一致。然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68頁、第113-116頁)可知,照片左邊鐵皮二層樓建物編有門牌號碼長安路435巷9號作為宮廟使用,與照片右邊鐵皮二層樓建物相連一體。又被上訴人已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並依約於104年1月29日檢附身分證影本、讓渡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變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經該分署於104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勘查後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已繳納自104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補償金24萬777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13105143號函及檢附課稅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4月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9160號函及檢附繳納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107頁、第119-139頁)。

(四)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錄號4地上物使用人為上訴人1人、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二樓鐵棚房、廠院,地上物用途為工廠(見原審卷第121頁),經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與上訴人所提照片比對可知,該錄號4位置除包含照片右邊鐵皮二層樓建物外,並包含照片左邊鐵皮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9號之處(見原審卷第67、124頁),足見被上訴人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作為二樓鐵棚房、廠院使用之範圍,除包含照片右邊鐵皮二層樓建物外,並包含9號房屋在內,又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並無長安路435巷11號門牌號碼,與大屯分局前開函覆內容相符,顯然兩造前讓渡書所約定移轉之範圍「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一、二樓鐵棟壹棟」,其真意應為照片上左右相連鐵皮二層樓建物全部,即指9、11號房屋全部,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同時就左右建物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移轉之範圍,包含9號及11號鐵皮建物全部,應屬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鐵皮建物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同時取得9號、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僅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書變更為上訴人,未同時變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11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興建完成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已將9號、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9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9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