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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侯亮源被 上訴人 蕭侑利

顏敔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蕭侑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蕭侑利應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第4項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蕭侑利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蕭侑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顏敔卉擔任蕭侑利之連帶保證人。

詎蕭侑利自110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24日催告給付,蕭侑利僅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6日給付5,000元、30,000元、30,000元,迄至111年6月15日止,扣除蕭侑利前繳付之押金60,000元後,積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蕭侑利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已以台中北屯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告知蕭侑利於函到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蕭侑利,故系爭租約業於111年7月27日終止,蕭侑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蕭侑利迄仍積欠上訴人租金339,000元,顏敔卉為蕭侑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蕭侑利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蕭侑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租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0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蕭侑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蕭侑利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000元,及自111

年10月1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蕭侑

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並由顏敔卉擔任蕭侑利之連帶保證人;及蕭侑利自110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24日催告給付,蕭侑利僅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6日給付5,000元、30,000元、30,000元,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蕭侑利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已以台中北屯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告知蕭侑利於函到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蕭侑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3、121至135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㈡按「住宅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

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間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出租人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

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侑利供住家之用,是系爭租約應屬住宅租賃契約,而有租賃住宅條例之適用。

⒉蕭侑利自110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僅分別於110年4月

30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6日給付5,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65,000元(下稱系爭已付租金),是迄至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111年6月15日時,經扣除系爭已付租金及押金後,蕭侑利積欠上訴人之租金額已達370,000元(計算式:[16+15/30]月×30,000元/月-押金60,000元-系爭已付租金65,000元=370,000元),而逾系爭租約所約定2個月之租金額。基此,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是依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⒊上訴人已依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終止系爭租

約前30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32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27日終止。蕭侑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侑利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持續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上訴人

再次催告仍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已再次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就上訴人請求蕭侑利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每月租金叁萬

元整,雙方願定每期壹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壹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乙方(按即蕭侑利,下同)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按即上訴人)之權益者,丙方(按即顏敔卉,下同)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

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蕭侑利自110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

時之111年7月27日止,共有17又27/31月之租金未給付,又上訴人就其中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之租金逾15,000元部分已捨棄其請求(見本院卷第240頁),故蕭侑利積欠上訴人之租金額應為525,000元(計算式:17月×30,000元/月+15,000=525,000元),扣除押金60,000元、系爭已付租金65,000元後,尚有400,000元未給付(計算式:525,000-60,000-65,000=400,000元),顏敔卉既為蕭侑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蕭侑利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0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9,000元,均屬有憑。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至111年7月間每期租金繳納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000元本息、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9,000元本息,起訴狀繕本、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分別於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3、79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是上訴人就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9,000元部分,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30日、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持續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

約業於111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等情,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000元本息其中6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9,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27日終止,蕭侑利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迄今,業如前述,堪認蕭侑利自111年7月28日迄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侑利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有據。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持續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

11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等情,就上訴人請求蕭侑利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