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陳三羿被 上訴人 尤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7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國北路近公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伊所承租訴外人台灣行汽車行所有,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腰背挫傷、下背痛、雙下肢麻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台灣行汽車行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097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25,000元、㈢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之薪資損失:18萬元、㈣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無力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系爭車輛遭台灣行汽車行取回,伊受有已繳20萬元之租金損害、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07,09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然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否認上訴人所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本有舊損傷,上訴人卻增列於本次維修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其承租台灣行汽車行所有之系爭車輛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車約定承諾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1頁、第39-58頁、第65-70頁、本院卷第15-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固據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車於建國北路外側車道往公館路停等前方紅燈,當時對方推撞我車尾,本人並未受傷,無補充意見等語,有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於車禍當下並未提及自身有何受傷之情,是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確有因果關係,非無疑問。再參諸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4月13日方前往醫院就診,斯時已與本件車禍相距約2週之久,亦難逕認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關聯。況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僅有板金凹陷,並無破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力道甚微,衡情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內之上訴人,應不致受有顯著之外力衝擊,是其主張因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導致舊傷復發,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洵無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其所受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醫療費用2,097元、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之薪資損失18萬元、系爭車輛租金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應非可取。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5,
000元(含零件費用11,000元、工資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大中華汽車修配廠函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惟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3月31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3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738元(計算式:1,738+6,500+7,500=15,738)。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本有舊損傷,上訴人卻增列於本次
維修費用,並不公平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估價單所載何項零件不合理之處具體敘明,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台灣行汽車行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因與台灣行汽車行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約定如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無條件應負修復費等損失賠償,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因清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確因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核屬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既已支付修復費用,自得依該規定承受台灣行汽車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5,738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73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3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000×0.438=4,8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818=6,182第2年折舊值 6,182×0.438=2,7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708=3,474第3年折舊值 3,474×0.438=1,5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522=1,952第4年折舊值 1,952×0.438×(3/12)=2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214=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