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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林麗明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永笠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林麗明(下稱張林麗明)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裁定變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管理人為張林麗明(見本院卷第14頁)。嗣當庭陳明其關於此部分起訴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法院以訴訟程序判決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更正其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及於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變更為張林麗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林麗明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張林麗明之父林榮慶所有,林榮慶於民國72年2月12日死亡後,由林榮慶配偶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於76年3月11日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下合稱林震湶等6人)、林振南、林麗梅及張林麗明(以上合稱張林麗明等9人)繼承,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林振南於99年8月間將其就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永笠(下稱林永笠);林震湶等6人則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讓與張林麗明,張林麗明因而取得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合計9分之7,然為林永笠所否認,爰訴請確認張林麗明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9分之7存在。又兩造前於本院105年訴字第826號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和解,張林麗明已同意由林永笠管理系爭房屋,然林永笠於管理系爭房屋期間惰於管理,刻意使系爭房屋閒置,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張林麗明等語。

二、林永笠抗辯: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即訴外人周德國,原由林榮慶擔任管理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林榮慶死亡後,轉由林永笠擔任管理人,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林榮慶、林張冰既未曾取得系爭處分權,張林麗明等9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又兩造未曾就系爭房屋約定管理方法,張林麗明不得訴請法院判決變更管理方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529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在判斷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問題,並非審理兩造就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兩造於529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就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進行攻防,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林榮慶生前確已取得系爭處分權,然林榮慶死亡時,系爭房屋係由林張冰與林振南繼承,各取得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林張冰死亡時,張林麗明等9人僅繼承林張冰所遺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加計張林麗明受讓自林震湶等6人之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18分之6後,張林麗明就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僅18分之7。而林振南繼承自林張冰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18分之1,加計先前繼承自林榮慶之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18分之10,林振南復已將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18分之10贈與林永笠,故兩造就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張林麗明18分之7、林永笠18分之10。

三、原審為張林麗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張林麗明就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7/9存在;另駁回張林麗明其餘之訴。張林麗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永笠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張林麗明聲明:

1、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變更為張林麗明。

2、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林永笠聲明:

1、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2、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林麗明等9人為兄弟姊妹,其等之父林榮慶於72年2月12日死亡,遺產由配偶林張冰與林振南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林張冰於76年3月11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張林麗明等9人繼承,應繼分為各9分之1。

2、系爭土地原為林榮慶所有。林榮慶死亡後,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分割繼承由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張林麗明等9人繼承,應繼分為各9分之1。後林振南於99年8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林永笠,林震湶等6人則於101年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張林麗明,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林麗梅共有,張林麗明應有部分9分之7、林永笠及林麗梅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3、如林榮慶生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榮慶死亡後,系爭處分權由林張冰與林振南繼承(但兩造就林榮慶生前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林張冰與林振南繼承後,有無分割遺產,將系爭處分權歸由林張冰單獨繼承乙節有爭執)。

4、系爭房屋前由林永笠出租第三人使用、按月收取租金。張林麗明前以其就系爭處分權有應有部分9分之7 ,訴請林永昱返還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張林麗明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額,經529號號確定判決認張林麗明就系爭處分權有應有部分9分之7,而判命林永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萬5667元本息確定。

5、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林永笠為管理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張林麗明就系爭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529號確定判決就張林麗明對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2、張林麗明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林麗明主張其就系爭處分權有應有部分9分之7,為林永笠所否認,足認張林麗明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張林麗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529號確定判決就張林麗明就系爭處分權有應有部分9分之7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529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529號確定判決訴訟中就①系爭房屋是否由林榮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林榮慶死亡後,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遺產由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死亡後,再由張林麗明等9人共同繼承、②系爭處分權,如由張林麗明等9人繼承,張林麗明得否向林永笠請求給付租金收益暨其比例金額等節,有所爭執,且經列為529號確定判決訴訟之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529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認定:①系爭房屋係由林榮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榮慶有權使用收益,系爭處分權為林榮慶之遺產,林榮慶死亡後,繼承人林振南及林張玉冰有分割遺產,由林張冰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②張林麗明雖係於101年1月20日才向林震湶等6人購買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惟林震湶等6人已將基於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自100年1月起可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張林麗明,林永笠於該案訴訟中對此亦不爭執,故張林麗明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得按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9分之7計算,請求林永笠返還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租金所得43萬5667元本息。有52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豐簡字第353號卷第19-27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529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應受529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529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林永笠於本件猶主張張林麗明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18分之7云云,即無可採取。

3、基上,張林麗明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9分之7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張林麗明訴請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並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3項。是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須以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或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決定管理方法,而有該條第2項、第3項所定管理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始得為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張林麗明主張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和解,張林麗明已同意由林永笠管理系爭房屋,而林永笠怠於管理,刻意閒置系爭房屋,已有管理人不適任情形云云,為林永笠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從未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管理權問題有過任何協商,系爭房屋因涉及多起訴訟,才無人要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張林麗明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查:

(1)張林麗明前於105年間對林永笠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訴請林永笠給付張林麗明不當得利77萬元本息及變更系爭房屋管理權屬張林麗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張林麗明勝訴判決,並駁回張林麗明變更系爭房屋管理權之請求。張林麗明及林永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林麗明就其上訴部分,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及上訴(見該案二審卷第79-80頁);林永笠上訴部分,兩造則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係林永笠願給付張林麗明66萬5761元(見該案二審卷第84-85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中均無兩造同意由林永笠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記載,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張林麗明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和解,張林麗明已同意由林永笠管理系爭房屋云云,核與該案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取。

(2)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登記林永笠為管理人,然林永笠之管理人身分並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合意約定,且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約定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張林麗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定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自難為有利於張林麗明之認定。

3、基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既未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定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則系爭房屋於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其管理方法前,即無逕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法院變更或改定管理人之餘地。況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820條第1、2項所定管理之變更,應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張林麗明請求法院以訴訟程序判決為之,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張林麗明訴請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判決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變更為張林麗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林麗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處分權應有部分9分之7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林麗明勝訴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林麗明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