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黃金萬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張源育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626-2地號、626-3地號、626-4地號、6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金昌、訴外人黃金旺前對使用之系爭土地提出申請,審查屬實後,於民國59年9月9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黃金昌過世後,於106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方式,由上訴人設定登記取得黃金昌前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且黃金昌、黃金旺於68年10月23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已確實耕作滿10年,依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應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金昌部分並由上訴人繼承。詎上訴人清查土地現況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占用,占用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16日東土測字第2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26-1、626-2、626-3、626-4、626-5所示之果樹植栽(下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合法耕作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作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而法律並無期滿更新規定,是系爭耕作權已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未經塗銷登記,亦不影響其消滅之事實。另黃金昌、黃金旺自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並無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蓋黃金昌、黃金旺早於61年12月15日即簽立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訴外人黃紹爵,黃紹爵再於99年3月29日簽立轉承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當時並無任何法律禁止或限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日後制定之新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系爭租耕權讓渡書、系爭轉承讓書不因而受影響。此外,系爭讓渡書係約定由黃金昌、黃金旺交付系爭土地予黃紹爵占有,以永久管理收益,嗣由黃紹爵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約定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情形不同,應屬有效。又系爭土地嗣由黃紹爵、訴外人于自洞管理耕作,並由于自洞出名登記為承租人,黃金昌、黃金旺逾40年間,均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堪認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被上訴人已自黃紹爵處取得系爭土地永久管耕收益之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既為黃金昌之繼承人,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即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已然失效。且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如有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6-1(面積1,320平方公尺)、編號626-2(面積397平方公尺)、編號626-3(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626-4(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626-5(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耕作權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上訴人之父黃金昌及訴外人黃金旺於59年9月9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黃金昌過世後,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及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626-1、626-2、626-3、626-4、626-5所示部分,並於其上種植果樹植栽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55頁、第313至327頁、第3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又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金昌於59年2月2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65頁)。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金昌或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上訴人縱於68年8月22日黃金昌死亡後繼承系爭耕作權,亦已因權利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自難認上訴人迄今仍因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被上訴人雖提出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見原審卷第275頁)為據,主張系爭耕作權未消滅,惟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應有絕對效力等語。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之目的無涉。是黃金昌或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縱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上訴人主張系爭耕作權既經登記,且未經塗銷,其耕作權未消滅,上訴人得繼承該耕作權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云云,當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黃金昌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已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昌係於59年2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惟黃金昌於68年8月22日死亡,自難認黃金昌於登記後確實有繼續耕作滿10年之情事。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黃金昌或上訴人有於登記後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黃金昌或自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有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等法規沿革,均蘊含保障原住民族特有傳統文化永續發展,及現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回復予原住民之趨勢,本件應無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要件之適用,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規定「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嗣於75年01月10日變更條號為第37條,條文內容修正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基本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則系爭耕作權已於68年10月23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因上開法規之制定而復活,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亦無從溯及系爭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
(五)基上,系爭耕作權業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金昌或自己有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依法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有依其他法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無據,自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