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張素娟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被上訴人 黃品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號、3411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2樓,下稱系爭二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均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萬2759元,嗣更正聲明為:系爭二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均應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9137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市○○區○○路000○0號之7層樓建物,其中系爭二房屋自95年2月16日起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3年12月2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於108年3月22日判決,於同年5月27日確定),認定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法律所容許之租金最高上限即申報地價10%為判決基礎,即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按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642.4元之10%計算,判定系爭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每年每戶各2萬3582元。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嗣逐年調降,於111年1月起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萬1071元,前案判定之租金金額2萬3582元,即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上限。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將系爭二房屋之租金,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各1萬913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調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系爭土地之市價自108年起每年調漲,自不得減少租金。況上訴人係將系爭二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自住,亦無土地法有關租金限制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均應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9137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4頁):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二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在系爭二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二房屋現仍在得使用期間內。
(二)兩造間因無法議定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確定。
(三)系爭土地面臨寧夏路,左右二側斜對面分別為文華高中寧夏路大門及統一超商,同側右方為中山國中(統一起商對面),附近有全聯,並靠近文心路上之捷運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址7層樓建物,其中系爭二房屋自95年2月16日起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3年12月2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有法定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按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642.4元之10%計算,為每年4萬7164元(即每年每戶各2萬3582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萬10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1-57頁)、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並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約定之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 (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 ,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值發生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之聲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判定系爭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每戶2萬3582元,業如前述,該金額自111年1月1日起縱有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情事,既與租賃物價值發生昇降之情形不同,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判定之2萬3582元租金金額,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上限為由,聲請調降租金,即無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濱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該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再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據以公告之價格。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公告地價係供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地價80%至120%範圍內申報地價,及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足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顯未能確實反映個別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且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民法第442條規定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而言,調整租金之標準,係依據租賃物實際之價額,並非拘泥於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準此,本件自難僅憑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較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計算租金之申報地價為低,即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確已降低。況系爭土地面臨寧夏路,左右二側斜對面分別為文華高中寧夏路大門及統一超商,同側右方為中山國中(統一起商對面),附近有全聯,並靠近文心路上之捷運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周邊為商業活動密集地點,且為學區所在,無論交通或生活機能皆非常便利,而以前案確定判決判定之系爭二房屋每年每戶租金2萬3582元計算,每戶每月之地租僅為接近1200元,以目前之市價行情而言,尚屬偏低,並無不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每年每戶租金應調整為1萬9137元,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將系爭二房屋之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調降為每戶每年各1萬91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