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葉美辰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梅珠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在上訴人住處開標,共計46會份(含上訴人參加2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2會份,於95年3月10日第8會標取其中1會份之合會金,自次(4)月起即未給付死會及活會會款予上訴人。嗣系爭合會於95年9月起停會,被上訴人就死會部分,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會款38萬元,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由兩造對其他未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其他未得標會員,爰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扣抵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活會會款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30萬元予上訴人;又其他未得標會員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之2會份均未得標,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另案訴請訴外人周盈盈給付會款時,主張系爭合會於95年3月10日係由周盈盈得標,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同日得標。
又上訴人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亦不能對得標會員起訴請求,且否認上訴人有清償未得標會員會款,若上訴人有此能力,當初何須停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2會份,均未得標,迄95年9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繳納2會份各13期,共計26萬元之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加計自請求此金額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被上訴人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另有參加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所召集每會2萬元之合會,此二合會均停會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合會會款83萬元,而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則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說明本件受既判力所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8月10日起,每期會款1萬元,每月10日在上訴人住處開標,共計46會份(含上訴人參加2會份)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份。
三、嗣系爭合會於95年9月起停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該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95年3月10日第8會標取其中1會份之合會金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非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125頁,下稱系爭互助會單)、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之標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23頁,下稱所謂標會紀錄)影本各1紙,及聲明證人黃淑真,為其論據。
惟查:
1.系爭互助會單,其上所載「8周盈盈」之欄位,有手寫「死」、「3」筆跡,對照其上二行所載「6嚴欣儀」之欄位僅手寫「95/1」、上一行所載「7唐麗滿」之欄位僅手寫「2」,而下一行所載「9周盈盈」之欄位則手寫「活」、「4」,互核可知,其上所載文義應是指第8會由周盈盈於95年3月份得標變成死會,但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95年3月10日第8會標取其中1會份之合會金之事實不能並存,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反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2.所謂標會紀錄僅為影本,經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臨訟所虛偽製作而否認其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48頁),在上訴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依證人黃淑真於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標會紀錄是會首葉美辰停會之後才製作的,伊每次到現場做的紀錄,是做在互助會簿(嗣提示確認即為系爭互助會單)上面所附的會員單,伊在上面記錄,庭呈這份(即所謂標會紀錄)是伊跟葉美辰女兒對帳時另外謄寫出來的,在葉美辰陸續還伊錢的時候,伊就將這些資料丟了,這次開庭前葉美辰拿(影本)給伊看,伊看之後確實是伊寫的,伊收到證人通知後,葉美辰拿給伊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足見其所謂標會紀錄並非標會時之紀錄,若果真有標會時之紀錄,大可直接引用,應無停會後另外謄寫之理,是其證述悖於常情,無法排除是由上訴人臨訟製作教唆證人黃淑真配合虛偽陳述之可能;又稱這些資料丟了,亦即上訴人不能提出所謂標會紀錄之原本,自不能認所謂標會紀錄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3.證人黃淑真於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不認識黃梅珠,只認識會首,不認識會員,伊有在參加的互助會註記得標會員的名字及得標的金額,伊大部分會到現場或到葉美辰家裡詢問是誰標到、金額多少……(提示會單【即所謂標會紀錄之誤載】95年3月10日是何人標走的?)是黃梅珠,上面黃梅珠三個字及2800元是伊寫的云云,可知其證述僅是復誦所謂標會紀錄關於「黃梅珠2800」之記載(見原審卷117、123、125頁,在系爭互助會單並無手寫「黃梅珠2800」之筆跡),或轉述上訴人教唆之內容,並非敘述其記憶中親身經歷之事實。而所謂標會紀錄不能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前已敘明,自不能僅憑證人黃淑真復誦其記載,即變相容許其衍生證據力。換言之,證人黃淑真之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4.原審判決論及證人黃淑真之證述有諸多可疑,及上訴人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84號)訴請周盈盈給付會款事件主張系爭合會於95年3月10日係由周盈盈得標,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同日得標等情,併予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參照)。
5.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事實真偽不明,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95年3月10日第8會標取其中1會份之合會金之事實存在,已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均無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95年3月10日第8會標取其中1會份之合會金為先決事實,既無從認定其先決事實存在,即堪認定上訴人本訴請求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反訴請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合會活會會款26萬元,與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重疊,依該案判決第6至7頁:「㈢就附表一編號1②互助會26萬元債權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8月10日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每會爲1萬元,被上訴人繳納13期,尚未得標,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已繳納26萬元等情,此有94年8月10日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參加上開合會2會,且合會於95年9月停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抗辯被上訴人於第8會(即95年3月10日之合會)即標取1會份,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起未給付死會及活會會款,系爭合會於95年9月停標,被上訴人死會部分應給付其他會員38萬元,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活會會款8萬元,被上訴人尚欠30萬元云云。⑵經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周盈盈參加上開合會,於95年3月10日得標1會份,而向周盈盈請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合會金,周盈盈於該案中自認95年3月10日得標1會份,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徵得周盈盈同意後由上訴人得標等情,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簡字第4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主張95年3月10日係由周盈盈得標,於本案又主張95年3月10日之合會係由被上訴人標取,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加之1會已爲死會,上開合會係於95年9月停會,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繳納13期各1萬元,2會合計2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26萬元債權,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1②互助會26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及其主文第三項:「確認被上訴人(黃梅珠)對於上訴人(葉美辰)債權超過86萬3,9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換言之,亦即「被上訴人(黃梅珠)對於上訴人(葉美辰)債權86萬3,900元部分債權存在。」互核可知,該案確認存在之債權含上揭互助會26萬元債權,此部分追加之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即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合會活會會款26萬元,既有另案判決確定其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贅論必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活會會款26萬元之債權既已確認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附帶加計自請求此金額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訴請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