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蔣育君
居台中市○○區○○路○○巷0號000 室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蔡惠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係指:「(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3項)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仍須符合簡易訴訟程序之要件始得為之,倘逾越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其反訴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5000元,並經記明筆錄,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補充反訴理由在卷。惟依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5000元,顯然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