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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李國華被上訴人 陳進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判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東城路之紅綠燈路口處,碰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論,關於系爭判決7萬元之後續給付事宜,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伊要照顧陳秀雲,因此將7萬元,給付予陳秀雲就好…」等語,上訴人考量陳秀雲為被上訴人之胞妹,且被上訴人業已向其表示將該費用給付予陳秀雲,故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將前述7萬元,以分期給付方式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份,每個月給付1萬元予陳秀雲,總計7萬元 由陳秀雲收訖完畢。上訴人竟然又於111年1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號: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上訴人依兩造給付約定,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業已生清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萬元債之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不諳法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依債權人指示而將債務交付予第三人後,即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7萬元交付陳秀雲,並有陳秀雲親自簽名之簽收證明書,即認為該7萬元確實已生清償之效力。再由系爭判決時點對照上訴人交付7萬元予陳秀雲之時間,相隔非常接近,金額又正好7萬元,則顯然上訴人所交付陳秀雲7萬元之原因確實為系爭判決所示7萬元損害賠償之金額無誤。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7萬元債權讓與給陳秀雲受領,此係上訴人虛構捏造。陳秀雲和上訴人往來的金錢,被上訴人無權過問,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該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無法容忍下,才提起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案件,透過司法正義,獲得系爭判決,當無可能自棄此金錢賠償。上訴人所謂陳秀雲親自簽名之簽收證明書,係其自行提供製作,顯然是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賠償之責。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9年度簡上4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就前述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之債權,合意由訴外人即第三人陳秀雲受領清償,上訴人業已 清償完畢云云,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由陳秀雲受領賠償款之合意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

欲證明陳秀雲確實有為被上訴人領受7萬元云云,惟該證明書係私文書,且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雲,經原審於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9日三次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112年1月5日傳喚證人陳秀雲仍未到庭,陳秀雲僅具狀陳述拒絕證言,並稱對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是難依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為真正。

㈡又縱認上開證明書為真,然該證明書上僅記載陳秀雲有收到

上訴人交付之7萬元,並未記載該7萬元收受之原因,該證明書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與陳秀雲間有金錢之往來之事實而已,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債權,已經兩造合意由陳秀雲代為受領而清償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是上訴人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對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7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既無可採,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