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上訴人 王台德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29日間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而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即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查核上訴人104年、105年度帳務,經曾俊傑會計師出具「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淨值評估報告: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嗣被上訴人以其代表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閱帳簿,應由上訴人負擔查帳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報酬(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兩造於該案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當時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上訴人開立之面額22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撤回該案起訴。加計上訴人代扣繳該筆會計師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25,000元,上訴人業已支付查帳費用25萬元。
二、監察人為公司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其委託會計師查核目的,應在監督公司有無不法。然被上訴人嗣後竟持系爭淨值評估報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求重覆查核帳務,顯見被上訴人當初委託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之目的,即係為日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為一己私欲代表原告委託曾俊傑會計師,令上訴人無端虛耗查核費用25萬元,已違反其身為監察人之忠誠義務,且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查帳費用25萬元之損害。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交付簿冊事件,兩造於上訴審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45萬元範圍内之查帳費用。嗣因上訴人拒不依和解筆錄履行,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報酬,兩造始於該案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查帳費用。是上訴人給付25萬元係基於和解協議,非因被上訴人有何違背監察人職務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再者,查閱公司帳務內容本係監察人之職責。曾俊傑會計師查核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故僅就現有之資料先行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未完成完整之查帳。然單就已查得之資料來看,上訴人公司之帳務顯有疑義,而有進一步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被上訴人方與訴外人王台珍另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係本於少數股東權之正當權利,自無違背監察人職務之問題,並經法院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交付簿冊事件,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45號)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將如附表所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簿憑證置放於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被上訴人王台德及其代表上訴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二、上訴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負擔前項查帳費用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超出四十五萬元之金額,由被上訴人王台德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二、嗣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委請曾俊傑會計師查核上訴人104年、105年度帳務,經曾俊傑會計師出具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查帳費用25萬元。被上訴人再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查帳費用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報酬(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兩造於該案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當時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系爭支票後,撤回該案起訴。加計上訴人代扣繳該筆會計師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25,000元,上訴人業已支付查帳費用25萬元等情,亦有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正式收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事件中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支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而堪認定為真。
三、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從上開歷程以觀,足認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45號交付簿冊事件審理中,確已互相讓步,就被上訴人得委任會計師查閱上訴人公司帳簿,並由上訴人負擔45萬元以內之查帳費用等事項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又系爭和解筆錄嗣未經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即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為之查核等節,均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曾俊傑會計師查帳費用25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限於合理之查核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委請曾俊傑會計師查帳後,即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事件中起訴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由上訴人支出此部分查帳費用。上訴人於該案中,亦同意支付費用,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及代繳稅賦25,000元,均如前述。上訴人既係依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之當庭協議而支出查帳費用25萬元,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委任會計師查核帳務動機為何、系爭淨值評估報告內容等協議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要求製作系爭淨值評估報告目的係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云云,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影響兩造間上開和解及協議效力,僅此敘明。
四、從而,兩造既先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再於109年11月18日訴訟中達成協議,上訴人並據以給付查帳費用25萬元,則其給付之原因即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且其給付係為履行並消滅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自不能以其給付認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