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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劉素靜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孫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部分其中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第2項所示土地範圍之行為。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2元。

五、其餘反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通行權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關於該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其有通行權之上開土地部分,按該部分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5、97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依序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寬2公尺)及現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至對外道路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松鶴三巷。又95、9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及建築、防災、救難等需求,須通行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方能為通常之使用。然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即在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上設置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支付償金部分,因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宅區,並非繁華,商業行為亦不發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計算償金始為妥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代步輪椅通行使用,而如附圖二所示寬1.2公尺之方案,即足供上訴人通行目的使用,上訴人不得以建築需求為由,任意擴張系爭土地之負擔;且95地號土地至系爭道路僅4.96公尺,上訴人縱有救護需求,救護車亦可在與松鶴三巷相連之系爭道路暫停後,再由救護人員進入95地號土地,並無延誤就醫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寬2公尺之範圍,自無必要,且造成系爭土地部分形成畸零地,難以利用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若認上訴人有前述通行權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6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提起反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部分中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其有通行權之上開土地部分,按該部分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95、9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袋地,其上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為水泥空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43頁、第49頁、第111-119頁、第225-235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至現場履勘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83頁),且有東勢地政所111年5月6日中東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11年7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700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5-189頁、第257-2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寬2公尺)所示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現況、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通行之寬度以1.2公尺為已足,且係對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云云。經查:

⑴查95、97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依序須經由系爭土地、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松鶴三巷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95、97地號土地上既有現有人居住之建物,而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可認在臺中縣市利用汽車出入,應為生活機能所必須,則於酌定系爭土地通行方案時,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上訴人得予利用汽車自由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復參以一般自用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進出需要,應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寬2公尺)為必要等語,堪可採信。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巷道寬度僅2.13公尺,一般正常大小

之自小客車已難通行,更何況救護車或消防車通行使用,且95地號土地至系爭巷道僅4.96公尺,上訴人實無必要要求寬2公尺之通行範圍,且此舉造成系爭土地部分形成畸零地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7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巷道寬度確足供自小客車通行,可見上訴人得以汽車通行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方案,再轉往系爭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松鶴三巷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通行寬1.2公尺之範圍已足供其通常使用云云,顯然忽略現代社會駕駛車輛做為交通工具之常態,而不足以供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另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方案,係自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樁往東延伸2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上開通行範圍乃沿9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系爭土地中心位移,並非橫跨系爭土地致該土地遭切割為二,難謂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造成顯為不利之影響;又系爭道路雖部分位在系爭土地,然亦未橫斷切割系爭土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年2月8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5412號函所附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亦難認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通行及系爭道路之影響,而有形成畸零地之虞。況且,上訴人所有之95、97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擇其周圍地即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此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以法律規定所生之所有權擴張或限制,自不得徒以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管養之系爭道路,即謂上訴人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6⑴面積10平方公尺(寬1.2公尺)已為通行所必要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⑶從而,本院斟酌95、97地號土地之位置、現況及使用目的與

周圍地之現況等因素,認95、97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通行方案應較適當。

⒊復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

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查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被上訴人有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通行土地範圍內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

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周圍有德芙蘭國小,附近多為住宅區,商業活動並非頻繁等情,有谷歌地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95-10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被上訴人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其有通行權之上開土地部分,按該部分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2元(計算式:17×120×6%=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範圍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⑴部分其中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並命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