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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廖宣進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上訴人 林于翔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補陳:

(一)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住家1樓監視器照片(即原審卷第43、45頁所示照片,下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樓監視器照片,被上訴人住家1樓之監視器則稱系爭1樓監視器),可見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角度,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23頁,下稱監視器截取照片)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並非系爭1樓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樓監視器照片可知,系爭1樓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含括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及臥室內部,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於臥室內活動、如何與他人互動,被上訴人均能於第一時間掌握,已窺探上訴人隱私。又一般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通常係從自己建物之制高點往下攝錄自己房屋之範圍,方符避免宵小、保全證據之裝設目的,被上訴人以1樓監視器朝上訴人房屋2樓攝錄之目的,顯係為監控上訴人住家。是被上訴人以其住家地下室裝設之監視器(下稱系爭地下室監視器)及系爭1樓監視器(與系爭地下室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24小時攝錄上訴人出入及在住處之生活作息動態,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2月14日拆除系爭監視器,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1樓監視器,係以仰角約70度自右前下方往右後上方拍攝,拍攝畫面內容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所示,主要係拍攝被上訴人住家,雖有部分畫面拍攝到僅一牆之隔之上訴人住家外觀,但因拍攝視角歪斜及房屋結構阻擋,僅拍攝到上訴人住家房間牆面以外屬公眾得以隨時見聞之範圍,並未拍攝到上訴人房間內之任何景象或擺設,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情事,上訴人並無藉此窺探上訴人隱私之故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

1、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在被上訴人房屋1樓及地下室設置系爭監視器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拆除系爭監視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7分,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樓監視器照片,可見系爭1樓監視器鏡頭之角度,以面向被上訴人住家而言(下同),主要係自被上訴人住家庭院右側前方,朝左後方之被上訴人住家方向拍攝,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畫面內容,亦主要係拍攝畫面右側之被上訴人住家外觀,兼拍攝到畫面左側之被上訴人住家部分外觀,兩者並無何不符之處,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係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1樓監視器前所截取之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畫面,顯非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畫面云云,尚難採取。

3、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內容,因裝設位置、角度略有不同即有差異,且系爭監視器早已拆除,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樓監視器照片復非近距離拍攝系爭1樓監視器,有該2張照片在卷可按,則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樓監視器照片,要難事後正確還原系爭1樓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及範圍,尚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臥室內部空間。本院因認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鑑實驗室,鑑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是否為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內容、能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監視器照片,「推斷」系爭1樓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及攝錄到上訴人住家2樓之範圍,並無必要。

4、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又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蒐證等目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不論都市或鄉間聚落,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性。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窗戶、陽台等設置,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情形,而係外顯部分),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屋之大門、陽台或窗戶外部情形。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輕易觀聞自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非奇事。綜此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陽台、窗戶,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加以人類群居與現代科技生活之特性,該等部分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可見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房屋2樓以上為主,固有拍攝到上訴人房屋2樓以上之部分,然顯非主要拍攝之範圍。且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係自被上訴人住家庭院右側前方,朝左後方之被上訴人住家方向拍攝,上訴人房屋之畫面大部分均為兩造房屋之陽台、上訴人房屋之玻璃護欄及隔柵所阻擋,並未攝錄到上訴人住處內部空間,無從看見上訴人住處內私人活動舉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取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畫面包含上訴人住處2樓臥室內部,侵害上訴人隱私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1樓監視器拍攝範圍雖及於被上訴人住家2樓部分陽台,惟該陽台空間顯為不特定人可得見聞,尚非上訴人住家內部隱私空間範圍,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難謂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難謂被上訴人架設1樓系爭監視設備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2)系爭地下室監視器部分,主要係拍攝被上訴人房屋地下1樓之範圍,有系爭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系爭地下室監視器固有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地下1樓之出入口,然兩造房屋地下1樓係全部連通無任何物理上阻隔,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性,自難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架設系爭地下室監視設備,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3)以面向二造房屋而言,上訴人房屋係在被上訴人房屋左側,系爭1樓監視器係裝設在被上訴人屋前庭院右側圍牆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1樓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如係在窺探上訴人隱私,衡情,其理應將監視器裝設在靠近上訴人房屋該側之1樓庭院處,其既未為此,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窺探上訴人隱私之意等語可採。

(二)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設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7-14